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郏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民,男,1969年1月3日出生。2002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民在襄城县乘坐漯河发往洛阳的客车前往郏县。当该客车行至洛界公路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段时,陈民趁人不备,将乘客舞阳县辛安镇罗庄村村民张某某放在客车行李架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随即下车转乘12路公共汽车前往郏县长桥镇方向。张某某发现电脑被盗后,即下车追赶,并在郏县长桥镇一超市门前将陈民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10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部、曹某某、卢某峰、荆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郏价认鉴字[2014]第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2)襄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民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文 利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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