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4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安,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新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新乡县经济开发区王屯村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妹夫家儿子因抢劫被公安机关关押后,找到新乡县朗公庙镇西荆楼村原某甲(另案处理)看是否有关系能帮忙跑事。原某甲找到刘新安,和刘新安商量后,对张某甲谎称刘新安是省公安厅的人员。被告人刘新安和原某甲通过张某甲,多次以跑关系为名,虚构事实、夸张情节向王某乙、王某甲索要现金共计199000元。其中135000元由被告人刘新安、原某甲二人占有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新安退赃款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新安及同案犯原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保证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新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刘新安上诉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诈骗数额为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原某甲占有并挥霍135000元,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情节轻微,应依法从轻处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新乡县经济开发区王屯村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妹夫家儿子因抢劫被公安机关关押后,找到新乡县朗公庙镇西荆楼村原某甲(另案处理)看是否有关系能帮忙跑事。原某甲找到刘新安,和刘新安商量后,对张某甲谎称刘新安是省公安厅的人员。被告人刘新安和原某甲通过张某甲,多次以跑关系为名,虚构事实、夸张情节向王某乙、王某甲索要现金共计1977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新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新安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新安明知其无能力为被害人帮忙办理所许诺的取保、判缓刑等事宜的情况下,仍谎报其身份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有同案犯原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新安本人在公安阶段对涉案的相关情节亦有过供述,且所供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新安到案后对其犯罪情节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刘新安具有的部分退赃情节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且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新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刘新安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诈骗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197700元,且原判认定其中的135000元由被告人刘新安、原某甲二人占有并挥霍的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