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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社军、曹少钦、杨红卫、伊川县公共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董俊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董俊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少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社军、曹少钦、杨红卫、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和董俊会,被上诉人张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少钦、杨红卫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原为张进武所有,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2011年1月13日被告公交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旅客人数17人,在保单中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7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0000元。同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失赔偿。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2011年10月24日张进武以385000元将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杨红卫,未到被告公交公司备案。2011年11月1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杨红卫雇佣的司机被告曹少钦驾驶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社军等39人在伊川县境内洛栾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35km+334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跑公路左侧与郭智娃驾驶的豫C96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社军等42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少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社军、郭智娃等41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社军于2011年11月15日因伤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共住院治疗102天,医疗费由被告公交公司、杨红卫共同垫付,原告张社军外购胸部护板支出165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3月1日经鉴定原告张社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社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圪塔,1936年9月24日生,其母翟翠,1936年9月7日生,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社军兄弟姐妹四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少钦驾驶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跑公路左侧与郭智娃驾驶的豫C96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原告张社军伤残。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少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社军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曹少钦系被告杨红卫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则被告杨红卫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少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公交公司是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则被告曹少钦、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7份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为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社军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由被告杨红卫承担。原告张社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0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3月1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194.80元计算,原告张社军诉求10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5383.67元(108天×49.80/天);3、护理费6269.94元(102天×61.47元/天);4、营养费1020元(102×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4元(12336.47元/年×10年×20%÷4人);7、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8、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张社军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303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社军97031.05元,被告杨红卫赔偿原告张社军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属免赔范围。该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的保险合同文本,也未向被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提示的证据,且该约定系免除责任的约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公交公司、杨红卫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张社军在诉求中并未包含此项内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公交公司、杨红卫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社军97031.05元。二、被告杨红卫赔偿原告张社军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曹少钦对被告杨红卫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杨红卫负担2300元,原告张社军负担880元。

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保单中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70万元,其中每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在判决中伤残死亡赔偿金超过保单约定金额,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社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系豫CD0902号肇事车辆的乘客,答辩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该肇事车辆旅客责任保险的承保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答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上诉人所提出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该保险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上诉人提出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承保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最高累计赔偿限额为170万元,原审法院判定的上诉人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答辩人97031.05元赔偿金,完全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70万元最高赔偿限额。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采取了格式条款,我公司按170万的总额参加保险,就应当按170万赔付,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我方相关约定,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保险提示义务,是无效条款,应当按170万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少钦、杨红卫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公交公司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张社军在乘该车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赔偿数额不超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  娜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沈可可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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