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开,男。 原审被告:赵传礼,男。 原审被告:朱性福,男。 上诉人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李伯开、原审被告朱性福、赵传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18时21分许,赵传礼驾驶豫GC4838号三轮摩托车沿栗屯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屯桥北一公里处时,与朱性福驾驶的沿栗屯冀马路西侧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李伯开驾驶的沿栗屯冀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伯开、朱性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传礼驾驶机动车未定期年检、超载、末确保行车安全,行驶到道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性福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李伯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伯开先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伯开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1 年I月5 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伯开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豫GG4838 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王胜利,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传礼系王胜利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赵传礼是在送货途中。事故发生后,赵传礼赔偿李伯开19000 元,王胜利赔偿李伯开500 元。另查明,王胜利申请李伯开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李伯开医疗费总额为 28755.97 元,剥离出药费2119.50元。鉴定费为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伯开所受伤害系与赵传礼、朱性福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赵传礼系王胜利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王胜利承担。朱性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接照责任比例对李伯开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胜利作为豫GC4838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认可其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是每个机动车车主和使用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旨在保护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不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苑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文持;本案中,王胜利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李伯开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王胜利与朱性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赵传礼作为肇事司机,其违章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王胜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与王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胜利所有的肇事车辆是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朱性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关于李伯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对王胜利、朱性福、赵传礼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予以支持。对李伯开主张的医疗费28755.9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的医药费为2119.50元,扣除该项费用,李伯开的医疗费为26636.47元。关于李伯开主张的营养费,李伯开按照100天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李伯开住院4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关于李伯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李伯开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自已和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格式完全一致,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误工和护理费证据均不采信。对李伯开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与李伯开受伤(2011年4月13日)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12年1月5日),共267天,误工费为6604元÷365天×267天≡4830.8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当地护工平均收入计算,每年13224元,李伯开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46天×2人≡3333元。出院后三个月因需要卧床休息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3224元÷365元×90天≡3260.7元,共计6593.7元。关于交通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根据李伯开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李伯开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其家住在新乡市风泉区,距离医院较远,其陪护人员往返费用相对较高,李伯开住院46天,其主张500元文通费与住院天数较相吻合且提供有正规票据,法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李伯开构成十级伤残,势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李伯开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为过失,一审法院认为李伯开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综上,李伯开的损失共计56389.03 元。王胜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伯开医疗费10000 元、误工费4830.8元、护理费6593.7 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交通费500 元、共计35132.58元,减去王胜利已支什的500元还应支付 34632.58 元。剩余医疗费16636.4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 元、营养费460 元、鉴定费700 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256.47 元的百分之八十17005 元由王胜利和赵传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传礼已赔付李伯开19000 元,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因已履行而消灭。朱性福对21256.47 元的百分之二十计4251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李伯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632.58 元;2、朱性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伯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251元;3、驳回李伯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李伯开承担400元,王胜利和赵传礼承担750元,朱性福承担75元。鉴定费3000元,李伯开承担2000元,王胜利承担1000元。 王胜利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符合规定,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李伯开不承认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有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治疗费用,王胜利申请了鉴定,鉴定剥离了相关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李伯开承担;一审判决500元的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与实际不符;王胜利一方已经支付费用总额19500元,一审仅仅扣除17500元,另2000元没有扣除也未说明如何处理。一审判决数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伯开辩称:一审判决护理费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传礼述称:认同王胜利的上诉理由。 朱性福述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伯开的出院证上记载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约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一审法院依据医院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案鉴定费3000元,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王胜利负担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王胜利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依据李伯开住院的医院与居住地远近以及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并无不当,王胜利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已支付费用的扣除问题,王胜利向李伯开支付的500元一审已经予以扣减,另外19000元为赵传礼赔付给李伯开,与王胜利没有关系,王胜利对此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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