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9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全,男。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金全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杨庆平现耕种黄金丝和黄金荣(又名黄金娟)的责任田,黄金全的大姐黄金丝于2011年农历三月二十一去世,现有两个子女;二姐黄金荣现在外地,黄金全请求杨庆平将耕种黄金丝和黄金荣的责任田予以返还,但黄金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黄金全的起诉。 黄金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庆平耕种上诉人大姐黄金丝和二姐黄金荣的责任田,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案涉土地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杨庆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的方式进行家庭承包,发生土地争议时行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权主体通常为户主,但非户主也享有相同的权利。本案中,黄金全作为户内成员依法享有对其家庭取得承包地进行耕种并收益的权利,同时黄金荣亦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黄金全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