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7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16号凯旋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高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马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马奇为其豫CWG728号大众迈腾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5660元)及不计免赔等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2013年9月28日上午,马奇的轿车在汝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北院南围墙外停放时,一段3米多高围墙不料倒塌,将马奇的轿车部分砸损。经马奇报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后提出,轿车系第三方围墙倒塌所砸,建议马奇向围墙所有人主张权利。马奇提出需到洛阳4S店维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当场帮马奇拨打了其公司95500施救和伯乐4S店电话。后由马奇出资,“安联全球救援”将该轿车拖至伯乐4S店,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且一直未定损,马奇交涉无果,半月后马奇通知了4S店开始维修。2013年12月12日马奇与伯乐4S店结算并支付了维修费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外界物体倒塌造成保险车辆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马奇的车辆系墙体倒塌受损,马奇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本案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该车辆系第三人围墙倒塌造成为由,答应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其余损失让马奇向倒塌的围墙所有人主张权利,因以何主张马奇有选择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无法采纳。关于马奇主张的损失和理赔范围问题。马奇出险轿车上太阳膜系投保前已加装的,马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合同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没有列举太阳膜,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也没有举证告知,因此,依法应确认诉争的太阳膜在车辆损失理赔范围。依马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报案和提出赔偿请求后,及时现场查勘、给予受理意见和作出核定,系保险人的义务。本案至法庭辩论结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作出核定;马奇“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计算依据”,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出险车辆维修站的确定,是在查看现场时选择且为正规的专业维修站,马奇出示的车损照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时所拍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马奇陈述的事故发生无异议,马奇主张以“伯乐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修理发票确定车辆损失,应予采纳;马奇的轿车出险前系使用中的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过度维修”没有举证,无法采信;因此应确认马奇轿车维修损失为7万元。关于施救费,因马奇没有出示相应发票,以双方陈述的市场实际,确认马奇此项损失320元。关于车损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马奇的车辆是在没有禁停和危险标志的公路边停放时出的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马奇在事故中存在过失,本案无法确定马奇具有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虽系第三方围墙倒塌所致,但该第三方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且第三方没有赔偿,因此依保险条款规定,应当适用“免赔率为15%”的约定。因马奇的车辆是部分受损,依双方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马奇保险金53634.84元,其中:维修费损失53314.84元[实际修复费用70000元×保险金额285660元/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318800元×事故责任比例100%×(1-绝对免赔率15%)],施救费320元。马奇主张的70000元相应利息,既未证明属实际损失,也无合同约定,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奇车辆损失保险金53634.84元。二、驳回原告马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马奇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125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奇的豫CWG728号车,在汝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北围墙外停放,由于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学校北围墙倒塌,致使豫CWG728号车被围墙砸毁多处。上诉人认为应由侵权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责任人汝阳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马奇的车辆损失,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13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马奇是豫CWG728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的车被围墙倒塌导致车辆受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依法应全额给付保险金,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签定了本案所涉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所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本案马奇所有的该车辆系墙体倒塌受损,符合该保险条款上诉人负责赔偿的约定,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不应承担损失赔偿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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