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9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贾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银果、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张梦瑶。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曾回娘家居住两个月。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贾某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此后,原被告的矛盾没有有效化解,引发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梦瑶,经查,张梦瑶出生于2013年7月21日,尚未满周岁,因此由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张梦瑶,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收入情况,婚生女张梦瑶的实际需要、吉利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将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为每月600元,原告贾某某作为张梦瑶的母亲,也有抚养义务,应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贾某某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贾某某返还彩礼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贾某某归还搬走的洗衣机等物品,分割原告贾某某掌握被告工资期间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梦瑶由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张梦瑶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的抚养费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以后每半年的抚养费应于当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5元。 贾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每月600元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孩子基本生活,孩子每月生活费需要2000元,且不包括医疗费及预防接种费等,对方有稳定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应当承担较多费用;2、上诉人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积蓄20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对方支付上诉人抚养费900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张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抚养费600元过高,本人身份农民,离婚前打工维持生计,但离婚期间由于对方到单位无理取闹,使本人失去工作,没有收入;我身为父亲,对女儿有监护等权利,但对方一直不让我看女儿,女儿的情况我一直不知道;对方没有收入,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婚后一年时间对方没有工作,依靠本人打工和家人接济生活,没有积蓄。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抚养费600元过高,本人身份农民,离婚前打工维持生计,但离婚期间由于对方到单位无理取闹,使本人失去工作,没有收入;原审判决支付抚养费未可厚非,但每月600元,明显超出本人承受能力,请求二审依法酌定;2、原审判决遗漏本人对女儿的探视权,请求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贾某某辩称:对方有固定工作,月收入近4000元,支付600元抚养费过低,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贾某某与张某某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张梦瑶。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贾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与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关于双方均上诉的婚生女儿张梦瑶的抚养费问题,经审查,张梦瑶现随贾某某在郑州居住生活,原审综合考虑张梦瑶的年龄、生活环境等多种因素,判令由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贾某某上诉称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低问题,因张梦瑶现较年幼,没有学校教育等相关费用的发生,且贾某某作为抚养人,已实际取得工作,并且已获得打工收入,待张梦瑶生活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增长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请求予以调整;关于贾某某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举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存款,故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称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对张梦瑶的探视权问题,属于张某某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明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正确,贾某某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对婚生女张梦瑶依法享有探视权,每六个月探视一次,贾某某予以协助; 三、驳回贾某某、张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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