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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21号。 负责人:毛新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21号。

负责人:毛新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赵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宏,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飞,男,汉族,1976年4月2日生,住宜阳县香鹿山镇甘棠村。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贯营,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住宜阳县莲庄镇沙坡头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跃杰,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宜阳县莲庄镇沙坡头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帅,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生,住宜阳县三乡镇坡头村二组。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向飞、李贯营、鲁跃杰、郭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刘建伟,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宏、郭书铭,王向飞,郭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贯营、鲁跃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2时10分,李贯营驾驶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与同力大桥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郭帅帅驾驶的豫CMM4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豫CMM40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亢晓利、耿慧娜当场死亡,王玉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帅帅、胡兰兰、许哲锋、王向飞、张更强、石京川、张振国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贯营、郭帅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亢晓利、耿慧娜、王玉红、郭帅帅、胡兰兰、许哲锋、王向飞、张更强、石京川、张振国无责任。王向飞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颅内损伤综合征;4、多发外伤。住院186天,其中前四天需陪护2人,其余182天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46873.83元。2013年1月7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向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王向飞长子王泽锴2011年6月7日生,王向飞母亲孙文朋1951年3月27日生,孙文朋有子女3人。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垫付王向飞医疗费48873.8元,生活费11300元,共计60173.8元。

另查明,李贯营驾驶的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驰航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贯营,该车挂靠在驰航公司。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郭帅帅是受中国人寿的指派执行工作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贯营、郭帅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王向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李贯营、郭帅帅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郭帅帅按责任比例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帅帅是执行工作任务,故郭帅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寿承担。因驰航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其对李贯营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多人,受害人胡兰兰已另案起诉,其他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王向飞与宜民一初字(2014)第9号案中胡兰兰所得赔偿额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确定。王向飞曾多次与中国人寿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后一次协商时间为2013年6月份,中国人寿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王向飞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结合王向飞的出院医嘱及《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186天。王向飞花去医疗费48873.8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垫付。王向飞起诉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交通费王向飞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王向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贯营、郭帅帅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向飞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故对王向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向飞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0641.36元[(20442.62元∕年÷365天×4天×2人)﹢(20442.62元∕年÷365天×182天×1人)]、误工费6379.8元(34.3元∕天×186天)、残疾赔偿金44973.76(20442.6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3.87元,以上共计85218.8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王向飞应得份额为6714.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6583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2669.8元,由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6334.9元,中国人寿承担50%计6334.9元,因中国人寿除医疗费外还垫付生活费11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多支付了4965.1元,直接由人民财保在应赔偿王向飞的数额中扣除4965.1元支付给中国人寿。中国人寿垫付王向飞的医疗费因王向飞没有起诉,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向飞7391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4965.1元;三、驳回王向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李贯营承担847.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847.5元,该款暂由王向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人民财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向飞对人民财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向飞的起诉是基于2012年4月19日因车祸所遭受的身体伤害,2012年5月10日交警部门也做出了事故认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事故发生后,王向飞从没有向我公司、驰航公司、李贯营、鲁跃杰任何一人主张过权利,仅同中国人寿进行了协商。人民财保和中国人寿是一种按份责任,王向飞向中国人寿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对其他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截止2013年5月9日,一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王向飞在2013年12月25日才起诉,因此王向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向飞对人民财保的诉讼请求。

驰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向飞向本案中李贯营、鲁跃杰和驰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驰航公司系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系查明事实不清。鲁跃杰到驰航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约定在鲁跃杰未支付完银行贷款前,驰航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将该车辆登记在驰航公司的名下。驰航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驰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贯营,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程序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向飞对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9日,李贯营驾驶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帅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郭帅帅所驾驶车辆的乘客中三人死亡,七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2年5月1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帅帅和李贯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较大,从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宜阳县政府及交警大队一直在协调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由中国人寿垫付了全部金额共计1042290.18元。并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代为追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只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保险份额后,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各承担50%,而一审判决却不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现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向飞针对以上几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作出如下答辩:因为其他受害人已经调解解决,并未起诉,无法预留份额。对于中国人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一审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应处理。对于人民财保的上诉状,王向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才做出伤情鉴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此起算。关于驰航公司因其是登记车主,从中谋取利益,一审判决李贯营和驰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维持。要求维持原判。

驰航公司针对人民财保和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驰航公司的上诉部分,其他要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针对驰航公司和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人民财保的上诉部分,其余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针对人民财保和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中国人寿的上诉部分,其余要求维持原判。

驰航公司针对中国人寿和人民财报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驰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要求维持原判。

鲁跃杰和郭帅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李贯营和郭帅帅二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贯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郭帅帅车上伤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向飞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事故赔偿问题一直在交警部门协商调解,且在2013年元月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其在2013年12月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贯营驾驶的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驰航公司作为车主在车辆登记部门备案,驰航公司又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审认定驰航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人数众多,其中部分受害人并未起诉,故本案中无法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772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1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谦

                                             审判员:沈可可

                                             审判员: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