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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宜阳县托阳学校(以下简称托阳学校)健康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丽,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宗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丽,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宗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任琼雪,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爱敏,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周小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宜阳县托阳学校(以下简称托阳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捞、被上诉人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上诉人托阳学校委托代理人樊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丽系被告托阳中学八年级学生,已在该校上学三年。2011年9月16日,托阳学校在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周小丽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的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保期一年,每个学生最多保额为30万元。2012年6月10日晚7时许,原告和其他同学着急想到校外玩耍,被门卫拒绝后从后院内院墙堆满杂物的地方翻墙外出时从墙头上摔到墙外,学校发现后,将其送至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1-4椎体骨折,住院2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住院期间托阳学校给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监护人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1月31日原告经洛阳宜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48元,护理费5785.5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及复查费790元,共计98247.48元,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周小丽系未成年人,天性贪玩、心智不成熟,欲行私自外出时被告托阳学校虽予以阻拦,但其应当预见到周小丽有可能采取其他途径外出,而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恰逢学校后院伙房南边堆满废桌椅,客观上为周小丽翻墙外出提供了可能,终导致周小丽翻墙外出摔伤,学校对此情况疏于检查和管理,故托阳学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周小丽翻越学校院墙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明知翻越围墙外出可能存在危险情况下仍然翻墙外出,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托阳学校应赔偿原告周小丽各种经济损失的50%。原告周小丽受伤导致损失:医疗费3461.48元、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438元/年÷365天×29天×1人﹦1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820.35元。被告托阳学校应承担16410.18元,原告周小丽的翻墙行为属校内活动期间发生,跟学校的安全保卫、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有关联,此次事故应属校方责任险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按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对托阳学校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并无不当,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将赔偿托阳学校的16410.1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周小丽,财险洛阳分公司关于应免除赔偿责任和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属未成年人,其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应由被告托阳学校承担。另为诉讼需要原告周小丽还支出鉴定费790元,诉讼费2256元,被告托阳学校应承担鉴定费395元,诉讼费250元,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约定,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应承担。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免责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支持。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免责的辩称,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小丽16805.18元;二、被告宜阳县托阳学校赔偿原告周小丽2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应再付100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周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6元,原告周小丽承担2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0元。上述费用原告周小丽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周小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周小丽自身承担50%责任明显不当,比例过高。另外,上诉人周小丽从小学到初中都在宜阳县托阳学校上学,随父母长期在县城居住,2005年春其父母到广东开店营业后,周小丽与弟弟仍在托阳学校读书,2013年3月不上学后到广东父母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查明了周小丽在托阳学校上学多年的事实。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和学习在宜阳县城,且在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适用城镇标准。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l、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托阳学校答辩称:学校是教育单位,请法院酌情处理。

二审期间,周小丽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周小丽的监护人工作单位是广东省城镇地区合法经营的商业单位。2、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惠民周氏修脚店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周小丽的监护人在该单位工作。上诉人周小丽从小学到初中一直都在宜阳县托阳学校读书,长期居住生活在宜阳县城。

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因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经营期限已到,不清楚该店现在是否存续。对于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根据证明内容显示周东祥、王春粉2005年3月份就在那里上班,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说明上诉人的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周小丽本人受伤事实,该证据无法改变上诉人是农村户口的事实。

托阳学校质证称:同意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小丽父母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惠民周氏修脚店工作。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时周小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对于自己的行为危险性及其后果有着一定的认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周小丽在应认识到翻越围墙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为之,其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周小丽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小丽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周小丽虽然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托阳学校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发时周小丽已在宜阳县托阳学校上学多年,长期居住生活在宜阳县城,且其父母在广东城镇工作,周小丽的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故,上诉人周小丽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小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据此,托阳学校应承担各项费用44482.36元,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将托阳学校承担的各项费用向周小丽赔付。此赔偿未超出财险洛阳分公司与托阳学校签订保险合同的限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周小丽44482.36元。

四、驳回周小丽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小丽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宜阳县托阳学校负担2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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