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男。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一分社,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吕荣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九香,女。 上诉人李向东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一分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李向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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