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李军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军兰于1995年8月1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新乡公司)交纳了购买新乡市平原路牌坊东统建三角地1号楼东1单元1层东附1号购房预付款10000元,于1999年12月24日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新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拆迁安置)予订单”,并于同时补交了剩余房款,有交纳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为证(总房款24624元)。2007年11月3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李军兰办法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李伟以该房产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军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系其出资购买,且其已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案涉房产应为李军兰所有。李伟诉称案涉房产系其出资购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李伟负担。 李伟上诉称:1、原审诉讼中审判人员涉嫌收受贿赂并作出违法裁判;2、上诉人于1987年12月14日离开李修良独立生活,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产;3、李军兰虽有收入,但尚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不可能购买案涉房产。另其原审时因患精神疾病未出庭,法庭却采信其主张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案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李军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要求追究李刚、李修良相关刑事责任,同时申请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李军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修良、李刚与案涉纠纷无关,不同意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李伟上诉提出的各项请求中关于要求追究李军兰及案外人李修良、李刚的刑事责任及要求李修良、李刚分别归还其财物或赔偿损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李伟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李伟也未能举证证明李修良、李刚与案涉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申请追加上述二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李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或涉及其认为有关审判人员在审理其他案件中的违法违纪甚至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或涉及另一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认定问题,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李伟如有充分依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检举相关违法问题,以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另李军兰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李伟主张其系因患精神疾病未出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李伟就案涉房产产权归属所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房产无关联性,或未能提供原件,或是仅用于证明其本人与李军兰是否有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产,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房产购房款24624元系由其个人出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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