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10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振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王峰与再审申请人郭振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峰申请再审称:1、本案郭振海起诉王峰返还租金、停止侵权,其案由应为侵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作出划分王峰父亲王建忠与郭振海合伙份额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2、王峰父亲王建忠与郭振海无合伙协议,无出资份额,但王建忠在整个合伙期间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收租金、修房、建房付出了大量心血,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酌定郭振海在合伙份额中占70%,王峰父亲王建忠仅占30%实属不公。3、虽然租赁合同显示房租为每月1450元,但王峰的一系列证据显示实际每月房租为1200元,二审法院认定房租为145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房屋管理费为20%未考虑到王峰是原合伙人王建忠的继承人。 郭振海申请再审称:大王屯糖烟酒门市部是郭振海承包的,有承包协议为证,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此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性。王建忠是郭振海聘用的出纳,代郭振海办理收取房租、维修房屋,为社员发放生活费,由郭振海为王建忠发工资,在需修缮一些房屋时,也是郭振海出钱,由王建忠代办,根本不存在郭振海与王建忠共同经营,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将王峰侵权、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共同经营、合伙经营、承包权利的继承全都是错误的判定。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郭振海是魏都路61、62、63号门市部的承包人,后增建到三十余间房屋,其中有54号,郭振海、王峰均提供有盖房资料及证件,也存在郭振海、王峰父亲王建忠及王峰本人共同管理该门市部的事实依据,该54号房屋对外租赁合同显示房租为每月145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魏都路54号房屋郭振海享有70%的承包权,王峰享有30%的承包权,王峰单独管理房屋期间的管理费为20%,房屋租金按租赁合同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求,对王峰、郭振海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峰、郭振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峰、郭振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石松林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丽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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