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民初字第227号 |
申请人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陈某甲的哥哥。 2014年8月6日,申请人陈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其与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00514/11的《离婚判决书》关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该部分判决的内容是: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判决书正本及中文译本,经美利坚合众国纽约郡文档官员和纽约州最高法院文档官员诺曼•古德曼授权确认和该国纽约州政府签章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可以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本院认为,该离婚判决书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00514/11的离婚判决中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部分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陈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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