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0676号 |
原告王士宗,男,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松安,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立忠(中),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立强,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士宗、张松安与被告白立忠、白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3月2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宗、张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立忠、白立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宗、张松安诉称:2013年5月至7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在山西洪洞县干活,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原告工资2069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20694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立忠、白立强未答辩。 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张松安工资款2635元;二被告欠原告王士宗18059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二原告跟随二被告在山西省洪洞县山西中交一航局修铁路两边的护坡。白立强是工程承包人,白立忠是会计,并负责工地管理。白立忠与白立强系同胞兄弟。王士宗几人共干24.5工,合计29340元;原告王士宗几人借支928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士宗几人路费2000元。打完欠条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王士宗几人1400元,支付原告王士宗路费4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王士宗几人工资款16259元未支付。王士宗几人包括刘某某、付某甲、江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等八名工人。此八名工人是一组,是跟着原告王士宗一块干活的。原告张松安的工资款是单独结算。经过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张松安工资款263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白立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白立强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告要求被告白立强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立忠作为白立强的会计,负责工地管理和借支等工资开支情况,是其份内职务行为。被告白立忠为为二原告打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白立强应支付原告张松安2635元;应支付原告王士宗组工资款16259元(其中总款29340元,借支9281元,已支付路费2000元;打完欠条后支付1400元,支付路费4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士宗组工资款16259元;支付原告张松安工资款26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士宗、张松安对被告白立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士宗、张松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白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孟 凡 群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志 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