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位全,男。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女。 上诉人王定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位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定伟、王位全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而非一般的因土地承包经营行为发生的纠纷,属典型用益物权纠纷。由于双方均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参照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先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承包经营权,对确权行为不服或者对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定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返还王定伟。 王定伟上诉称:1.本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政府部门虽未统一对当事人所在小队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但2007年王定伟所在小队调地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且王定伟分得2.7亩土地,王位全及其哥哥承包耕种了王定伟承包地并缴纳了承包费。王位全在2012年调地中是否应分得土地与本案无关。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王位全答辩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在一审庭审中王定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王定伟与王位全对案涉土地存在承包关系,王位全自2002年耕种案涉土地至今,王定伟所称王位全及其哥哥承包其分得的2.7亩土地并缴纳承包费不是事实,王定伟称其对案涉土地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依据,因此王定伟与王位全不存在承包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适用相关法律并无妥,王定伟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王定伟、王位全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期间,王定伟委托代理人对当事人所在小组组长王百胜进行了调查,后原审法院也对王百胜进行了调查,王百胜又给王位全出具了书面证明。王百胜认可2007年小组调整土地调成功,王定伟应得2.7亩土地,王位全应退出1.35亩给了王定伟。另,原审法院对原阳县原武镇古城村村支部书记靳会钦进行了调查,靳会钦也认可2007年调地调成了。 二审查明:2007年原阳县原武镇古城村村民二组对本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王定伟分得2.7亩土地,其中的1.35亩在土地调整前由王位全种植。土地调整后,王位全仍在案涉土地上种植至今。2012年土地调整未能调成。 本院认为:2007年原阳县原武镇古城村村民二组对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王定伟、王位全均为小组成员,应当按调整方案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因此,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王定伟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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