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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宾、李广发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李广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发,又名李新发,男。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发,又名李新发,男。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广安,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素琴,组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广臣,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李广宾、李广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原审被告李广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日,李广宾、李广发与任庄村老五组签订承包合同,后老五组分为三个组:五组、七组、八组。2011年2月19日,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庄村委会)将老五组的科研组地、菜园地划分给三个组管理。其中,李广宾、李广发承包的科研组地4.4亩,李广臣承包的菜园地4.6亩归五组、八组管理。科研组地每亩地承包费1400元/年,菜园地每亩承包费1500元/年。2012年11月15日,李广宾、李广发等将土地承包费交给李广学,李广学现任七组组长。

原审法院认为: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未如约履行合同,将土地承包费交给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故对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要求解除与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应将承包地返还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应当向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缴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从2013年1月1日起,到返还承包地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限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于2013年9月底将9亩承包地返还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二、限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交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承包地止的承包费(科研组地1400元/年/亩,李广宾、李广发承包科研组地4.4亩;菜园地1500元/年/亩,李广臣承包菜园地4.6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负担。

李广宾、李广发上诉称:1、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2003年至2015年10月30日,且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15日将土地承包费用交给会计李广学,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系李广宾、李广发及案外人李广玉,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损害案外人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辩称:李广宾、李广发并未缴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李广宾、李广发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广臣称:李广臣已经缴纳案涉土地承包费用,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1日任庄村委会调解证明,证明其通知李广玉等收回土地,因承包户提出相应条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2014年3月2日任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娄彦海系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会计。李广宾、李广发称证据1只是称与李广玉协调,其对此并不知情,娄彦海只是负责现金保管,李广学是会计,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李广臣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所示内容并不知情,娄彦海是否任职会计不清楚。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李广宾、李广发于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4月14日李广宾缴纳2009-2010年度承包费1160元的收据;2、2010年4月14日李广发缴纳2009-2010年度承包费1160元的收据;3、2010年4月14日李广臣缴纳2009-2010年度承包费3000元的收据;第二组:1、2012年4月7日李广宾缴纳2011-2012年承包费920元的收据;2、2012年4月7日李广发缴纳2011-2012年承包费920元的收据;3、2012年4月7日李广臣缴纳2011-2012年承包费3000元的收据,上述证据证明李广学系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会计,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请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王素勤等在出具上述收据时并无李广学的签字,李广学并非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的会计,因李广宾等未缴纳相应承包费用,引起本案纠纷。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对上述证据除李广学签字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收据所显示的收款时间均是在案涉纠纷之前,不能证明李广宾、李广发证明目的。

二审诉讼中本院对李广玉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及李广宾、李广发对本院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广宾、李广玉、李广发于2003年10月1日与原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广宾等三人承包该小组相应土地,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1400元,由李广宾等三人均分。合同签订后,由李广宾等三人对案涉土地进行均分耕种,李广玉耕种部分在南边,李广宾耕种部分在中间,李广发耕种部分在北边。另查明:李广臣承包案涉菜园地,共计4.6亩,承包费每年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广学的身份问题。李广宾等在案涉诉讼中主张李广学系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会计,其已经将案涉土地承包费用缴纳完毕,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但从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提供的任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李广学系任庄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并非任庄村第五、第八村民小组会计,其收取李广平等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任庄村第五、第八村民小组已收取了李广平等人的土地承包费,且结合李广宾等诉讼中提供的收据情况来看,其缴纳2013年度承包费用收据与缴纳此前承包的收据比较缺少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王素勤、李广安的签字,故对李广宾、李广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李广宾、李广发未依约缴纳相应承包费用,李广宾、李广发现仍坚持向李广学支付相应费用应即是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而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又不予认可,故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李广臣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均应将案涉土地返还任庄村第五村民小组、任庄村第八村民小组。考虑农作物种植的季节性,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予以返还。另李广宾、李广发与李广玉对案涉科研组地进行均分耕种,三人亦按照1400元/年均分承包费用,原审判令李广宾、李广发按照1400元/年/亩的标准,判令李广臣按照1500元/年/亩的标准计算承包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李广宾、李广发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李广宾、李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案涉土地4.4亩返还给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解除李广臣与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收获季节结束后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案涉土地4.6亩返还给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

二、 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承包费(李广宾、李广发承包科研组地共计4.4亩,均按照466.66元/年计算;李广臣承包菜园地4.6亩,按照1500元/年计取);

三、 驳回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新乡县七里营镇任庄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广宾、李广发、李广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广宾、李广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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