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八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治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堂,男。 原审原告任永法,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赵振堂、袁文斌、原审原告任永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水电五局将辉县五标张雷北绕行路工程承包给豫安公司。2011年3月19日,豫安公司与赵振堂签订协议,由豫安公司将其承包的辉县五标张雷北绕行路工程转包给赵振堂。2011年3月17日,任永法和赵振堂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振堂将张雷北公路桥绕行道路(即辉县五标张雷北绕行路工程)的建筑承包给任永法,承包价格为2965192.66元。(注:价格为预算,最后按项目部定价结算)。在施工中任永法严格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应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任永法负责。付款方式:每月26日进行结算,月底任永法应得26日所计工程量的工程款。赵振堂提取最后决算工程款的30%款项,另外赵振堂再收取80000元好处费。在施工中,任永法方须戴安全帽,如出现伤亡事故,由任永法负责。该工程实际由李富、任永法合伙承包。工程竣工后,赵振堂在豫安公司结算工程款1532526元钱,赵振堂支付李富、任永法工程款10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中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富、任永法与赵振堂签订辉县五标张雷北绕行路工程的建设承包协议,因李富、任永法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协议所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赵振堂已参照其与李富、任永法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李富、任永法要求赵振堂、水电五局、豫安公司、袁文斌共同依照赵振堂与豫安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对李富、任永法要求水电五局、豫安公司、袁文斌共同支付欠其工程款4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富、任永法诉称支付给了被告赵振堂好处费80000元,但赵振堂对此否认,李富、任永法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李富、任永法要求被告赵振堂返还支付的好处费8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李富、任永法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永法、李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任永法、李富承担。 李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任永法与赵振堂签订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涉及的提取30%的工程款也当然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交付,违规发包人应对施工人按实际的施工量结算,而不能参照合同支付。二、赵振堂无施工资质违规转包,未作任何投资,又擅自压缩结算工程价款为1532000元。赵振堂自己承认上诉人严重亏损且承诺不按原合同提取30%工程款但其仍然截留452000元。80000元好处费被赵振堂非法占有,已构诈骗罪,上诉人保留追究其诈骗罪的权利。豫安公司为“照顾交管部门的关系”将工程发包给赵振堂系违法行为,该公司称其不知道赵振堂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不属实,系恶意串通。4、涉案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上诉人与任永法雇佣的均为农民工。赵振堂等被上诉人之行为,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李富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452000元。 水电五局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豫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和赵振堂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与李富无合同关系,李富不应当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振堂后,不论赵振堂,还是李富或任永法均未告知答辩人他们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答辩人每次向赵振堂支付工程款,李富、任永法均在场。李富、任永法也知道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无论其转包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均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涉及到答辩人的部分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袁文斌辩称:答辩人是豫安公司的员工,任生产经理,代表豫安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赵振堂辩称:答辩人与豫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结算协议已经向李富、任永法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任永法发表意见:豫安公司向赵振堂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原审原告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从头到尾都是赵振堂在欺骗原审原告,赵振堂当时说他与豫安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90余万元,到结算的时候,只会多不会少,但最终结算时仅有150余万元,支付了原审原告108万元。赵振堂应当把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原审原告。涉案工程交工时,原审原告未得到一分钱,在原审原告阻止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豫安公司才陆续支付108万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1年3月17日,任永法与赵振堂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李富、任永法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赵振堂已参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李富上诉认为协议约定的赵振堂提取30%工程款之条款不应参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李富称赵振堂自己承认工程严重亏损不再按合同约定提取30%工程款,对此,赵振堂予以否认,李富也没有证据佐证赵振堂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李富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富上诉要求水电五局、豫安公司、袁文斌等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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