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1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李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霞丈夫与李颙是叔侄关系,李颙是王霞丈夫的叔叔。王霞与李颙两家宅基相邻,王霞居东,李颙居西。王霞、李颙居住的宅基是老宅基,之前老宅基东西面都可以通行。老宅基现在分成两个宅基,东面归王霞,西面归李颙。王霞、李颙出行通常往西走,往西通行,是一胡同,胡同已存在60多年,王霞向西通过胡同须经过李颙家门前。2013年夏季,王霞新建房屋,在王霞、李颙院前双方交界处,王霞家门前地面比李颙家门前地面高14公分。王霞家正前方原来是空地,现建有房屋、围墙,现在王霞已经无法向东通行。李颙大门前东边堆有砖堆,胡同内靠西李颙建有厕所,砖堆、厕所已存在多年。2013年8月16日,王霞丈夫与李颙达成协议:经双方协议,因西边院地势低、地面升高,影响往外排水,院前以房边为准,李士钊同意以本人西房房边为界,不往西拉土,抬高地面。〈李士钊(小名)、李士田(大名)〉。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王霞、李颙之间系相邻关系纠纷,王霞、李颙宅基相邻,王霞居东、李颙居西,王霞朝外通行,需经过李颙家门前及胡同。王霞、李颙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王霞、李颙宅基前的胡同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王霞、李颙双方都可作为使用权人,双方都不得堵塞、影响通行;王霞必须在相邻被告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李颙应予准许。李颙给王霞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妨碍。王霞主张的停止挖路基的请求,李颙否认挖路基,且王霞没有证据证明李颙有挖路基行为,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霞主张的拆除道路上的厕所和砖堆的请求,虽厕所和砖堆均已存在多年,但的确影响王霞的正常通行,李颙应清除砖堆、挪移厕所。王霞主张的停止侵犯道路通行权的主张,因王霞、李颙宅基前方的胡同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且李颙宅基前道路是王霞通行胡同的必经之路,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颙主张砖堆存在20多年、厕所存在40多年,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诉讼期,应驳回王霞诉请,由于砖堆、厕所在王霞可以从东边通行期间对王霞并不构成侵权,在王霞无法从东边通行、只能从西边,即李颙家前方的胡同通行时起,侵权行为就一直持续存在,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砖堆,挪移厕所,不影响王霞正常通行。二、驳回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霞、李颙各半负担。 上诉人王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已经认定王霞家门前比李颙家门前高出14公分,因此,王霞家根本没有办法出行,李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霞的相邻权;王霞丈夫与李颙达成的协议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犯,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颙家的厕所和砖堆虽已经存在多年,但在王霞新建房屋后,李颙家的厕所和砖堆的确影响了王霞家的正常通行,李颙依法应当清除砖堆、挪移厕所,为王霞家的正常通行提供便利,故原审判决李颙清除砖堆、挪移厕所并无不当。王霞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颙有挖路基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王霞要求李颙停止挖路基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8月16日,王霞丈夫与李颙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是王霞丈夫不往西拉土,不抬高路面,并未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王霞称该协议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小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