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知民初字第00012号 |
原告:昔阳县大寨工贸园区带露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纪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峰。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均洋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济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洪祥,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昔阳县大寨工贸园区带露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昔阳带露饮品公司)与被告李海峰、枣庄市均洋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洋乳业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昔阳带露饮品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良,李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均洋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马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起诉称: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系注册商标“六仁”、“六仁露”、“新六仁”、“老六仁”、“金六仁”、“银六仁”的商标权人,2014年1月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李海峰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六仁核桃”果味饮料,经查该侵权产品系均洋乳业公司生产。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经过调查,确认李海峰侵权行为属实,并现场查封扣押了剩余侵权产品。李海峰和均洋乳业公司的行为非但侵犯了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给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昔阳带露饮品公司产品的销售市场,给昔阳带露饮品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李海峰和均洋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全部各种侵权产品及包装;2、均洋乳业公司在全国性媒体发表公开侵权致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李海峰和均洋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李海峰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昔阳带露饮品公司没有生产使用过涉及的注册商标,李海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商品是均洋乳业公司生产的,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予以了确认,李海峰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现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李海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由均洋乳业公司承担;3、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诉请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其无法证实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李海峰的产品尚未售出、未获违法所得,故李海峰无需赔偿;4、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第一项诉请没有必要,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商标侵权,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的其他诉请也不应支持。 均洋乳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侵权产品不是均洋乳业公司所生产的,根据枣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调查,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佟楼村一院内有人生产和侵权产品一样的商品,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起诉均洋乳业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均洋乳业公司与李海峰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均洋乳业公司同样属于受害者,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 昔阳带露饮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七份,用于证实其权利享有情况;2、向法庭出示合法产品和侵权产品实物(留存照片),拟证实李海峰销售侵权产品及均洋乳业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及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实际利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李海峰和均洋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李海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业务员提供均洋乳业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一份;3、均洋乳业公司的产品质检报告一份、均洋乳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蒙老大”、“均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均洋乳业公司的招商彩页和业务员名片各一份;5、侵权产品包装箱(留存图片)和李海峰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以上证据拟证实侵权产品是均洋乳业公司所生产的。均洋乳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上面显示当事人是李海峰,均洋乳业公司不是当事人,没有对均洋乳业公司进行任何处罚;证据2资料图片下载的网页不是均洋乳业公司制作的网页;证据3检验报告上显示均洋乳业公司的信息正确,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4招商彩页真实,上面没有“六仁”字样,名片上的业务员不是均洋乳业公司的;证据5包装箱其中一个真实,但没有“六仁”字样,另一个上面的电话区号不是枣庄市的,而是临沂的。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3、5本身无异议,其中两份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李海峰银行卡记录也不能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没见过,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2均洋乳业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为网页下载资料,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业务员名片,均洋乳业公司予以否认,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和证据4中的招商彩页及证据5中李海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和证据5中的产品包装,虽显示产品生产厂家为均洋乳业公司,但仅为产品包装打印内容,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洋乳业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均洋乳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现场笔录一份;2、租房协议和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有他人在生产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进而证实本案侵权产品不是均洋乳业公司生产的。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根据笔录记载,工商部门是根据均洋乳业公司举报查处的,现场本身可能就是伪造的,也没有处罚决定书相印证;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不能排除产品是均洋乳业公司生产的。李海峰质证称:同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的意见,均洋乳业公司是在受到法院传票后才举报查处,且没有调查结论,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上述证据1为工商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印证,同样反映了他人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是否是均洋乳业公司生产的,均洋乳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李海峰和均洋乳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关于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和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取得第75567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六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豆类饮料;果汁;花生奶;可乐;矿泉水;啤酒;乳酸饮料;苏打水;杏仁乳;植物饮料,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2012年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又先后取得了“老六仁”、“新六仁”、“银六仁”、“六仁露”、“金六仁”的注册商标权。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对注册商标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根据举报对李海峰经营的南阳市食品商贸城纬六路40号店进行检查,发现李海峰销售“六仁核桃”果味饮料共计160件,进价9元/件,售价12元/件,产品包装显示“临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均洋乳业公司”,包装有“均洋” 的字样。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作出宛工商宛城分处字(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海峰构成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显示至立案调查时,侵权产品尚未售出,未获违法所得,并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商标侵权商品160件;2、罚款人民币1700元。2014年5月29日,山东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在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佟楼村内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显示“根据均洋乳业公司的举报,发现在佟楼村一院内有厂房1200米,在隔开的北边一间约600平方米,现场有遗留的标记为‘临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均洋乳业公司生产’字样的‘均洋’牌六仁核桃强化型核桃乳外包装箱20个,内包装盒3000个,据房东儿子介绍该厂房是2013年12月1日一名叫孙磊的人租的,从事上述包装的产品生产、销售。并有饮料生产设备一台,于2014年1月份搬走了。”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昔阳带露饮品公司注册“六仁” 第7556717号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李海峰在经营中销售有“六仁核桃”果味饮料品,本案中当事人对此也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李海峰未经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同意销售与其享有的“六仁”注册商标近似的有“六仁核桃”字样标识的同类商品,构成对昔阳带露饮品公司第7556717号“六仁”注册商标权的侵权。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要求李海峰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李海峰的侵权行为情节和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理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海峰支付昔阳带露饮品公司5000元的经济赔偿。本案中李海峰经营的侵权产品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对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本案中昔阳带露饮品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和李海峰认为侵权产品系均洋乳业公司生产,除侵权产品包装显示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均洋乳业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昔阳带露饮品公司要求均洋乳业公司承担相应商标侵权责任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昔阳带露饮品公司关于要求李海峰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均洋乳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海峰停止对昔阳县大寨工贸园区带露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第7556717号商标“六仁”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李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昔阳县大寨工贸园区带露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昔阳县大寨工贸园区带露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昔阳县大寨工贸园区带露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李海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孙 小 刚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景 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