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19号 |
原告郭红领,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新安,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魏巧,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郭红领诉被告王新安、魏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安、魏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领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为联保小组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二被告贷款后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还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计3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款项3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安、魏巧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红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安、魏巧欠邮政储蓄银行本息共计60000元,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新安、魏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新安、魏巧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王新安、魏巧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0000元,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即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3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新安、魏巧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贷款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王新安、魏巧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0000元,原告郭红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即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30000元,有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出具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清结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郭红领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王新安、魏巧追偿,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3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安、魏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领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审 判 员:李 住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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