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21号 |
原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干,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段占甫因与被告王清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占甫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铁业务往来,在被告开办铸造厂期间,原告为其供应生铁,于2013年8月30日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280000元生铁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清干缺席未答辩。 原告段占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清干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清干欠原告款28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清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做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生铁业务往来,在被告开办铸造厂期间,原告为其供应生铁,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生铁款28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日息1.5计息,且必须于2013年9月29日清偿完毕。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清干偿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清干欠原告生铁款280000元,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清干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该欠款按日息1.5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清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占甫欠款28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清干承担,暂由原告段占甫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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