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18号 |
原告董艳艳,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董艳艳诉被告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艳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艳艳诉称: 2012年6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段占甫缺席未答辩。 原告董艳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段占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0日,被告段占甫向原告董艳艳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董艳艳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 段占甫”的欠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艳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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