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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永江与张亮武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柳永江,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干部。 被告:张亮武,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原告柳永江与被告张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永江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柳永江,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干部。

被告:张亮武,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原告柳永江与被告张亮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柳永江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永江诉称:经张江介绍并担保,2013年5月12日送给被告肥料200袋,后追回47袋(每袋110元)合款16830元。6月9日送给被告复合肥2袋,每袋90元,合款180元。共计17010元。约定7月底之前交清货款,超过期限,每月加收2%利息。9月4日送给被告肥料100袋,每袋120元,9月12日送给被告肥料200袋,每袋120元,合款36000元,约定11月底之前交清货款,超过时间,每月加收2%利息。2013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欠款9000元,起诉后的2014年6月18日归还欠款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开庭之日),被告下欠货款本金14010元,利息67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4010元,利息6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亮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单据3张,计款4383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约定的交付货款的时间,超过期限每月加收2%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亮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经张江介绍并担保,原告柳永江于2013年5月12日卖给被告张亮武肥料200袋,每袋110元。(后追回47袋)下欠货款16830元。约定7月30日前结清欠款,超过期限,每月加收2%利息。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12日,原告柳永江分两次卖给被告张亮武肥料共300袋,每袋120元,合款36000元。约定11月30日前结清欠款,超过期限,每月加收2%利息。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83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9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开庭之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3830元,利息7535.8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①2013年5月12日,200袋-47袋=153袋,合款1683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共计4.4个月,利息1481.04元。(16830元×2%×4.4个月);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6.2个月,利息970.92元。[(16830元-9000元)×2%×6.2个月]。以上共计2451.96元。(1481.04元+970.92元);②2013年9月4日和9月12日共300袋,合款36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6.6个月,利息4752元(36000元×2%×6.6个月);③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1.2个月,欠本金13830元,利息331.92元(13830元×2%×1.2个月)。以上三项合计共7535.88元(2451.96元+4752元+331.9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亮武购买原告柳永江的肥料,在欠款单上签名,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和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的成立,和被告所欠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袋复合肥款合计18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利息总数额为7535.88元,原告诉请只要求支付利息6786元,差额749.88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亮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永江货款13830元,利息6786元,

二、驳回原告柳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亮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赵 运 海

                                             陪 审 员  张 娟 娟

                                           二0一四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吕 寒 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