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83号 |
原告张国峰,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亭,男,52岁。 第三人赵军召,男,51岁。 原告张国峰与被告赵金亭、第三人赵军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亭、第三人赵军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峰诉称,2014年元月,赵金亭、赵军召与张国峰口头协商,将赵金亭拥有的原广发煤业有限公司地面上的建筑物(房屋及空地)转让给张国峰使用,总价款为80万,具体事宜赵金亭委托赵军召办理。2014年1月3日张国峰与赵军召一起在黄道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赵金亭现金5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赵金亭给张国峰出具了一份“证明广发煤业有限公司的地面建筑物转交给张国峰管理使用”的材料。尔后张国峰即与赵军召同去广发煤业有限公司查看地面上的建筑物,发现该建筑物已由别人管理使用着,赵军召提出要房时遭到拒绝。后张国峰多次找赵金亭及赵军召要求返还已支付给赵金亭的现金,但赵金亭既不交付标的物,也不支付款项。请求:1、依法判令赵金亭返还现金5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赵金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金亭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赵军召缺席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张国峰、赵军召、赵金亭系同一村村民,张国峰与赵军召系亲戚关系。2014年元月,经赵军召说合,口头约定赵金亭将原广发煤业有限公司地面上的建筑物转让给了张国峰使用。2014年1月3日,赵金亭将其农村信用社账号经赵军召提供给张国峰, 2014年1月3日,张国峰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账号为6229911127010****6,户名为赵金亭的卡上500000元。2014年元月13日赵金亭书写证明条一张,其内容为“证明广发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建筑物转交于黄南村张国峰管理使用,特此证明。赵金亭 2014年元月13号”。后张国峰到广发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建筑物处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为此引起纠纷。诉讼中,赵金亭称收到500000元是事实,但争议标的物是卖给赵军召而不是张国峰,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询问赵金亭时,其称赵金亭与张国峰没有关系,赵金亭把争议的标的物卖给赵军召了,赵军召让写成张国峰了,愿意支付5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在询问赵军召时,其称张国峰所诉属实,赵军召是中间说和人,张国峰按赵金亭提供的银行卡号存入500000元的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峰提供的证明条、存款凭条各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张国峰为购买到广发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建筑物,支付给赵金亭现金500000元,有张国峰持有的存款凭条佐证,且赵金亭认可收到该500000元,因赵金亭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张国峰造成既不能使用标的物,又不能支配500000元的损失。张国峰要求退还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国峰主张按2分支付利息问题,因当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峰买房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金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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