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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杨燕杰,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杨燕杰,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燕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燕杰诉称,杨燕杰有一辆豫A9XX51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4月26日,杨燕杰驾驶的豫A9XX51号小型轿车在郏县薛店镇薛店村路段的道路上与魏红伟驾驶豫DQ8039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杨燕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伟无责任。2014年5月7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93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Q8039号轻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924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杨燕杰垫付了豫DQ8039号轻型普通客车车方的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2540元。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杨燕杰垫付款32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杨燕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杨燕杰赔偿给魏红伟的车损过高,车辆损失系单方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对送交评估的检材进行质证,评估结论过高,保险公司对豫DQ8039号车的定损数额为17069元,残值是260元,请求法庭针对双方的定损情况核对该车的损失;3、对杨燕杰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杨燕杰本车的损失,魏红伟车方虽然无责,但也应该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对杨燕杰的损失进行赔偿,属于魏红伟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杨燕杰驾驶的豫A9XX51号小型轿车在郏县薛店镇薛店村路段的道路上与魏红伟驾驶豫DQ8039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杨燕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红伟无责任。2014年5月7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93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豫DQ8039号车更换材料费29240.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53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RMB:29240.00元)。2014年6月17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燕杰与魏红伟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杨燕杰一次性赔偿魏红伟的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叁万贰仟伍佰肆拾元(32540.00元)。2、杨燕杰的车损费自负。3、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永无后患。诉讼中,杨燕杰增加了本车的车损费29815元诉讼请求。

另查明,1、豫A9XX5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燕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7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杨燕杰已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给魏红伟32540元。

魏红伟的豫DQ8039号车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9240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2800元。共计 33540元。

杨燕杰的豫A9XX51号小型轿车损坏后维修费2781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815元。

上述事实,由杨燕杰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豫DQ8039号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A9XX51号车的维修费票据、保险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燕杰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燕杰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杨燕杰应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现杨燕杰已按约定实际赔付对方车损32540元,且杨燕杰赔偿给魏红伟的费用小于魏红伟的实际损失,故杨燕杰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车辆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本案杨燕杰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杨燕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对杨燕杰的损失即:1、车辆维修费27815元;2、施救费2000元。共计29815元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燕杰垫付款32540元、车辆损失29815元,共计62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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