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连永鹏,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慧广,系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张红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张红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刚、被上诉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广、被上诉人张红雨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中富、武彩红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杨晓刚201800元,逾期支付则自2011年11月18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8345元,由被告李中富、武彩红承担。之后,杨晓刚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杨晓刚领取执行标的款100000元,张红雨作为杨晓刚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标的款155000元。2013年9月5日,该院向张红雨送达了(2013)禹民二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红雨不得将杨晓刚申请执行李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15.5万元支付杨晓刚,期限一年;该款暂由张红雨保管,不允许使用、转移或支付杨晓刚。2013年9月10日,杨晓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红雨返还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2014年5月30日,张红雨将其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提存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张红雨作为杨晓刚的受委托人应当将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转交给委托人杨晓刚。因张红雨已依据该院裁定书要求将该款提存该院,张红雨已经履行了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于杨晓刚要求张红雨和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杨晓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晓刚上诉称,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张红雨从禹州市人民法院领取15.5万元,其知悉后多次索要,但张红雨无理拒不交付,请求依法改判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赔偿其15.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支付张红雨的6万元。 被上诉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张红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杨晓刚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红雨已将代为领取的15.5万元执行款依据原审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提存于原审法院,应视为张红雨已经履行了返还该款的义务,因而不存在张红雨侵占杨晓刚15.5万元财产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晓刚要求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及张红雨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支付张红雨6万元现金的问题,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张红雨不予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杨晓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杨晓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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