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景银,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青(又名张岚),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 法定代理人李玉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外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琚泽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新,男,汉族,系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何景银、张素青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发油脂公司)、原审被告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房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景银、上诉人张素青和何景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上诉人健发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原审被告金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5日,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共同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向辉县市财政局缴纳土地竞买金687.04万元,其中健发油脂公司出资100.04万元。此后,何景银从该土地上获取利益后,并未偿还健发油脂公司的出资。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何景银与健发油脂公司共同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向辉县市财政局缴纳土地竞买金687.04万元,后何景银将土地转让获取利益,对健发油脂公司交的100.04万元未予退还,给健发油脂公司造成损失,对此何景银应予返还,并应支付不当得利所得的孳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素青应当就何景银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健发油脂公司要求金中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何景银与健发油脂公司发生关系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健发油脂公司合作,而非被挂靠人的名义,故金中房产公司不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何景银要求法院通知张纪红、李哲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的纠纷是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张、李二人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负有返还或清偿义务,不属于法院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了何景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何景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4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素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辉县市健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景银、张素青负担。 何景银、张素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何景银与健发油脂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的情形,该块土地是何景银、张纪红、李哲磊三人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竞拍的。(二)健发油脂公司交纳的100.04万元的竞买保证金系该公司应当退还三合伙人的部分转让款。(三)原审关于土地竞买金是由何景银和健发油脂公司共同出资以及何景银从该土地上获得利益,何景银应当向健发油脂公司返还出资的认定均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何景银在一审时申请法庭通知另两位合伙人张纪红、李哲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征求该两人的意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故原审程序违法。三、原审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时,何景银提供了何景银、张纪红、李哲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原始件,以此证明原辉县市油厂的开发是由该三个合伙人共同进行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属证据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驳回健发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发油脂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采信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景银、张素青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金中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其他不发表意见。 二审时,何景银、张素青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0日何景银与金中房产公司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张纪红、李哲磊、何景银三人以何景银的名义与金中房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以开发本案涉案土地。2、2008年5月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3、2008年5月6日,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土﹝2008﹞25号批复一份。证据2和3共同证明在竞拍土地时健发油脂公司并没有参与。4、申请证人张纪红出庭作证,证明原辉县市油厂的土地是由何景银、张纪红、李哲磊三人合伙开发,与原辉县市油厂签订土地转让手续是三合伙人以张纪红的名义签订的,所交325万元的转让费也是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同时证明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开发涉案土地时,也是何景银、张纪红、李哲磊三人合伙进行的,在向健发油脂公司催要原转让款时,健发油脂公司偿还了原转让款中的100万元。 对何景银、张素青提供的上述证据,健发油脂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三份证据能够在一审时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何景银、张素青主张的证明目的,健发油脂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一直在参与开发。对证据4,张纪红是何景银的亲外甥,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辉县市油厂与张纪红签订的合同与其他人无关,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个人签订的开发合同也与其他人无关,且原辉县市油厂合同的签订人是张继红,而证人是张纪红,不能证明二人系同一个人;张纪红对自己的出资情况、挂靠情况均不清楚,其证言不客观;张纪红与李哲磊的证词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张纪红的证言不真实。金中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协议时金中房产公司只照何景银的头,对李哲磊、张纪红及健发油脂公司均没见过。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金中房产公司并没有参与李哲磊、张纪红、何景银三人的合伙事宜,其对张纪红、李哲磊均不认识,金中房产公司只照何景银的头,故对张纪红的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何景银、张素青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可以说明原件的出处,且金中房产公司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与2008年4月25日保证中所述的“手续挂靠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上没有显示张纪红、李哲磊的名字,故该协议不能证明何景银、张纪红、李哲磊三人合伙挂靠在金中房产公司名下的事实。对于证据2和3,虽然何景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经本院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证据2、3与保存在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的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金中房产公司以支付687.04万元出让金的形式,取得了涉案11450.919平方米(合17.176亩)土地的使用权,但不能证明竞拍土地时的实际参与情况,也不能证明由谁实际交款和出资。对证据4,张纪红认可其于2003年8月21日与李哲磊、何景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兴建油厂生活小区,并对何景银于原审时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同时李哲磊也认可三人200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纪红所称在2008年交纳土地竞买金时,健发油脂公司还了100万元,因该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纪红出庭时明确了一切外部事情都是由何景银去办,该陈述也与何景银书写的保证中的内容以及健发油脂公司持有交款收据原件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张纪红所称的健发油脂公司还了100万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张纪红陈述的在2003年8月20日张纪红与原辉县市油厂签订协议后,张纪红、何景银、李哲磊三人的出资交纳该合同款及2008年4月25日和5月5日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时的出资情况,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健发油脂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3日,何景银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2013年10月28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景银证明一份;3、2012年3月13日何景银打的借条一份。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共同挂靠在金中房产公司名下,后金中房产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新乡市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房产公司),何景银从中获取了1600万元的利益,同时证明何景银与张纪红、李哲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对健发油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何景银、张素青的质证意见是:何景银认可证据1的收条和证据3的借条是何景银从群鑫房产公司取得的转让费,但不能证明何景银从中获取了利益,实际是何景银还赔了2000多万元。对证据2,何景银认为是何景银的一个朋友在群鑫房产公司买了一套40万元的房子,该款从群鑫房产公司应当向金中房产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中扣除了,该款与本案无关。金中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何景银、张素青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上述证据证明在何景银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取得涉案土地后,并没有自行开发,而是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群鑫房产公司,何景银收取了转让费共计1546万元。但不能证明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共同挂靠在金中公司名下,以及何景银与张纪红、李哲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李哲磊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对该调查笔录,何景银、张素青质证意见为:认可李哲磊第一次出资20万元,第二次出资60万元,共计出资8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张纪红第一次出资120万元,第二次出资100万元,对其他陈述全部认可。健发油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哲磊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无论是原辉县市油厂还是健发油脂公司,均没有与李哲磊谈过任何合作事宜,也没有收过李哲磊的任何款项;原辉县市油厂和张纪红谈过合作开发,后来是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合作挂靠在金中房产公司合作开发,与其他人无关;李哲磊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其三人是否存在合伙,是否有投资,均与本案无关;健发油脂公司交纳的100多万元是其出资。金中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金中房产公司并没有参与李哲磊、张纪红、何景银三人的合伙事宜,其对张纪红、李哲磊均不认识,金中房产公司只照何景银的头,故对李哲磊的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李哲磊认可其与张纪红、何景银三人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对何景银原审时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张纪红也认可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事,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哲磊所称在2008年交纳土地竞买金时,健发油脂公司还了100万元,因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哲磊在调查时也称其只照何景银的头,具体事宜都是由何景银办的,且该陈述与何景银书写的保证中的内容以及健发油脂公司持有交款收据原件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李哲磊所称的健发油脂公司还了100万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对李哲磊陈述的在2003年8月20日张纪红与原辉县市油厂签订协议后,张纪红、何景银、李哲磊三人的出资交纳该合同款情况及三人于2008年4月25日和5月5日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时的出资情况,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一审、二审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8月20日,原辉县市油厂与张纪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原辉县市油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16758.76平方米、厂房若干间的所有权及向南共有的出路一条,全部出让给张纪红,价款为470万元。2003年8月21日,张纪红、何景银、李哲磊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出资兴建油厂生活小区(买地手续见与油厂协议书)。之后,张纪红向原辉县市油厂交纳了合同款325万元。2008年1月17日,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辉县市油厂签订了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了原辉县市油厂使用的11450.919平方米(折合17.17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1月14日,经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健发油脂公司兼并了原辉县市油厂,健发油脂公司承接了原辉县市油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职工,管理离退休、“代管代发”人员及解决其它遗留问题。2008年4月25日,何景银以中人的身份向健发油脂公司出具了保证一份,内容为“所交油厂土地款项由健发油厂出资687万,手续挂靠辉县市金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用由健发自理。挂靠合同再签订及出现经济纠纷由我负责任。 中人:何景银 闫保根 2008.4.25.”。2008年4月20日,何景银与金中房产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5月6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与金中房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金中房产公司以687.04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原油厂的11450.919平方米的土地。同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金中房产公司的批复(辉政土﹝2008﹞25号)。后在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687.04万元的过程中,健发油脂公司交纳了100.04万元,该687.04万元的交款票据原件在健发油脂公司手中持有。之后,金中房产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群鑫房产公司开发,何景银收取了转让费1546万元。 本院认为,一、2003年8月21日,张纪红、何景银、李哲磊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出资兴建油厂生活小区。原审时,何景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原件,且在二审时,何景银、李哲磊、张纪红三人对该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景银、张素青关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张纪红与原辉县市油厂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发生在李哲磊、张纪红、何景银签订的合伙协议之前,且在之后交纳2003年8月20日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时,并没有以李哲磊、何景银的名义交纳相关款项,健发油脂公司也不认可在2003年8月20日签订协议时,是张纪红代表张纪红、李哲磊、何景银三人所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03年8月20日的协议仅对原辉县市油厂和张纪红具有约束力,何景银、李哲磊不能依据三人的合伙协议而向原辉县市油厂主张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在2008年1月17日,原辉县市油厂的11450.919平方米(折合17.176亩)土地已被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归国有,在之后竞拍土地时,何景银是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竞拍,本案的发生是健发油脂公司因在竞拍时所交纳100.04万元与何景银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的处理与李哲磊、张纪红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李哲磊、张纪红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其二人的相关权利和本案的公正处理,如果张纪红与原辉县市油厂因所签协议存在纠纷,张纪红可另案解决。因此,何景银、张素青称原审不追加李哲磊、张纪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何景银对健发油脂公司在竞拍时交纳了100.04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存在分歧。何景银称该款是健发油脂公司应当向何景银、张纪红、李哲磊三人返还的2003年8月20日合同项下其三人交纳的相关款项,健发油脂公司认为该款是其出资。因为2003年8月20日的张纪红与原辉县市油厂签订的协议与其后发生的何景银以金中房产公司的名义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竞拍土地的性质不同,且如果该100.04万元系健发油脂公司返还的合同款,则与325万元的收条仍在张纪红一方手中持有以及健发油脂公司持有竞拍土地款收据原件相矛盾,且在2008年4月25日何景银书写的保证条上明确注明了“所交油厂土地款项由健发油厂出资687万元”,综上,对于土地竞拍保证金678.04万元中的健发油脂公司交纳的100.04万元,应当认定为健发油脂公司的出资。故何景银称其与健发油脂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以及该100.04万元的款项是健发油脂公司应当返还给张纪红、何景银、李哲磊三合伙人的合同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金中房产公司以687.04万元的价款取得涉案土地后,并没有自行开发,而是以154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群鑫房产公司开发,该转让款是由何景银实际收取,因此原审认定何景银从中获得利益并无不当。在健发油脂公司与何景银不能继续共同开发涉案土地的情况下,何景银应当将其收取的属于健发油脂公司的款项部分,返还给健发油脂公司,故健发油脂公司要求何景银返还其出资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何景银称其不应当向健发油脂公司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上诉人何景银、张素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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