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好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鹏(又名韩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阳,男,汉族。 上诉人韩好先因与被上诉人韩少鹏、朱朝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韩好先、韩少鹏、朱朝阳口头协商,在郑州万博商城二期承包商城外墙保温工程,韩好先出资130000元。2012年10月4日韩少鹏、朱朝阳向韩好先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今证明万博工地工程款包含韩好先(壹拾柒万元整),(170000),韩鹏、朱朝阳。”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16日经韩少鹏与万博商城二项目部结算,总工程款1555850元,2013年2月6日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款均支付给了韩少鹏。韩少鹏、朱朝阳支付韩好先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好先认可系与韩少鹏、朱朝阳合伙,原审法院在调查韩念和韩迎旗时,均称听韩少鹏父亲韩化铭说过韩好先、朱朝阳、韩少鹏系合伙。韩好先要求韩少鹏、朱朝阳支付合伙期间的工程款140000元,因韩好先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万博工地工程款包含韩好先170000元,不能证明韩少鹏、朱朝阳欠韩好先工程款,韩好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伙期间的清算账目及证明韩少鹏、朱朝阳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韩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韩好先承担。 韩好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在郑州万博商城二期承包商城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8月工程竣工,经韩少鹏与甲方万博商城二项目部核对,总工程款1555850元,现韩少鹏已将工程款全部取走。2012年10月4日,三人在长垣县一家宾馆算账,三人确定上诉人投资13万元,并决定为上诉人分利润4万元,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及利润共17万元,算账当天,韩少鹏、朱朝阳为上诉人写了证明 并亲笔签名。由于合伙账目由韩少鹏负责,上诉人现无法提交合伙账目,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韩少鹏给付韩好先工程款140000元,朱朝阳承担连带责任。 韩少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并没有合伙工程,韩好先只是带着打工的人参加施工,二被上诉人并不欠韩好先工程款,韩好先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关于案涉证明条,实际是韩好先想另外到许昌建工地,需要资金证明,所以才在证明条上签名,另外,证明条是朱朝阳出的,应以朱朝阳为主,上诉人应起诉朱朝阳,不应起诉韩少鹏。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朝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韩少鹏称案涉证明条中的“韩鹏”签名系韩少鹏本人所签,但主张该证明只是出于朋友帮忙才签名,只是一个资金证明,并不是工程款的证明。韩少鹏不认可韩好先与韩少鹏、朱朝阳系合伙关系,对万博商城二期外保温工程款1555850元,韩少鹏称该工程系其承包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的工程,该工程款其已全部领取。另查明,原审法院在调查韩迎旗时,韩迎旗称听韩少鹏的父亲韩化铭说韩好先与韩少鹏系合伙关系,韩少鹏的父亲韩化铭还找到韩迎旗要求调解韩好先与韩少鹏合伙工程的事,韩好先说韩少鹏欠其170000元,已还30000元,要求韩少鹏再给140000元,而韩少鹏的父亲韩化铭只同意给1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好先、韩少鹏对其与朱朝阳三人是否合伙承包郑州万博商城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存在争议,因原审法院在调查韩迎旗时,韩迎旗称听韩少鹏的父亲韩化铭说韩好先与韩少鹏系合伙关系,韩少鹏的父亲韩化铭还找到韩迎旗要求调解韩好先与韩少鹏合伙工程的事,在调解中,韩少鹏的父亲韩化铭同意给韩好先100000元;另外,2012年10月4日韩少鹏、朱朝阳向韩好先出具的证明也载明万博工地工程款包含韩好先170000元,而万博商城二期外保温工程完工后,经韩少鹏与万博商城二项目部结算,总工程款1555850元韩少鹏已全部领取,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韩好先、韩少鹏与朱朝阳三人系合伙关系。韩少鹏主张案涉证明条只是一个资金证明,并不是工程款证明、其三人未合伙承包工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万博工地工程款已由韩少鹏全部领取,其也未提供合伙亏损的证据,而韩少鹏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万博工地工程款包含韩好先170000元,故韩少鹏应当返还韩好先该170000元工程款,考虑到韩好先认可韩少鹏已返还其30000元,剩余140000元应由韩少鹏返还韩好先,韩好先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朱朝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款由韩少鹏全部领取,朱朝阳并未领取该笔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该还款的连带责任,韩好先上诉要求朱朝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 二、韩少鹏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韩好先140000元; 三、驳回韩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韩少鹏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韩好先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马成林 审 判 员 孙莉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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