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0号 |
上诉人单正方(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守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培亮(系原守金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正方与上诉人原守金因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 红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2月15日,单正方与段村二队签订1份联合新建预制厂协议,决定在段村南地(新延路)联合新建预制厂一处。协议约定:段村二队为甲方,单正方为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场地玖亩并提供流动资金2000元交给乙方负责修建和经营。乙方负责预制厂购买设备投流动资金,负责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分红条件,不管经营好坏,每年乙方向甲方交净利润4500元整,多余利润归乙方,与甲方无关,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交清,如到期不交清者,甲方有权以产品和设备低价处理抵押,乙方不得阻拦。协议期限10年,1993年至2003年底止。段村村委会对该协议进行了鉴证并加盖公章。1995年元月1日,原守金(曾用名原守让)与段村村委会签订1份租用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段村村委会为甲方,原守金为乙方。甲方在新延津路南提供场地陆亩贰分叁交给乙方建设经营,甲方每年每亩暂提取乙方净利润530元,计3301.9元,以后租金随行就市,乙方负责该处筹建房屋并投入流动资金,负责该处的经营管理及一切事宜,甲方不管乙方经营盈亏,每年六月、十二月半年交一次租金,如到期不交者,以房屋设备、物资抵押处理顶款,此协议从1995 年元月至1999 年12月31 日止,为期五年,期满后双方重新协商,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经营租用。原守金在租赁场地盖房,建预制厂经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守金仍在原场地经营。从 1995 年至2002 年,原守金每年按照协议向段村村委会交纳了租金。2003 年1月28 日,原守金、单正方与李大林签订租赁协议1份,将预制厂厂房以每年22000 元的价格租给李大林使用。2004 年3月18日,原守金、单正方与李小华签订租赁协议1份,将预制厂构件厂房及院内设施以每年 15000 元的价格出租给李小华使用,在共同出租厂房期间,从2003 年到2006年,单正方、原守金各向段村村委会每年交纳租金的一半即1906 元,2012年2月18日,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单正方、原守金提交的交款票据证明单正方、原守金各交纳一半租赁费的事实。2007 年至2008 年协议终止期间的租赁费由原守金交纳。原守金在经营预制厂期间出具了利润核算情况1份,预制厂决算清单1份,2008 年至2009年费用明细1份,原守金称是其给其内弟任宗成出具,以上手续均由单正方持有。原守金经营预制厂期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与单正方出租预制厂房屋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1月25日,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原守金与新乡市宏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分三次从新乡市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 2277548.95 元。2010年2月22 日,原守金向单正方妻子牟广英支付了540000 元。2012 午8月23 日,单正方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守金支付一半拆迁补偿款,原守金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单正方返还借款5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盈利、共担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由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单正方与段村二队签订的场地联合新建预制厂协议和原守金与段村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两份协议在协议的内容、主体、承包费的交纳、协议的期限均不一致,是两人分别签订、各自独立、内容不同的协议,不能确认代表二人与段村村委会所签。单正方签定协议后是否按照协议投资建厂及缴纳租赁费用,单正方未能提交该协议履行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守金提交的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其与段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后从 1995年至2002年,按照协议向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并投资经营预制厂的事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单正方、原守金以双方共同名义将预制厂的厂房、设施对外租赁,并各自向村委会交纳了一半租赁费,段村村委会亦认可此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各交一半的事实,说明在此期间单正方参与了预制厂的经营。但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未对合伙开办预制厂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预制厂未经工商核准登记,单正方也未提供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有效证据。单正方以其在2003年至2006年参与预制厂的经营并交纳一半租赁费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定的个人合伙条件。综上所述,因单正方未能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单正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守金反诉要求单正方偿还借款54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守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块:一、驳回单正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守金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418元,由单正方负担;反诉费4600元,由原守金负担。 单正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首先双方分别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具有传承性,原守金与段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对单正方与段村二队签订的联合新建预制厂协议书的变更和延续。同时由双方共同出资开办该预制厂,预制厂所属的设备、房屋、场地均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合同,原守金向单正方出具利润核算情况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守金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是代表合伙的行为,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合伙财产,故所得的补偿款也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单正方理应分得一半的利益。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判令原守金给付单正方661889.68元。 原守金答辩称:1、单正方于1993年与段村二队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与原守金在1995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出租方、承租方、租赁土地亩数均不一致,故单正方主张两份协议具有延续性没有证据证实,2、单正方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供合伙协议、出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反倒是原守金提供了场地租赁协议、租金凭据、营业执照、建房投资证明等,证明了该处房产是原守金个人所有。3、签订补偿协议是原守金的个人行为,根本不代表单正方。故请求驳回单正方的上诉请求。 原守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守金主张给付单正方的54万元是借款,而单正方主张54万元是分得的合伙补偿款,既然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就应当判令单正方偿还该54万元。其次,原审认为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守金诉请,即使一审不审理原守金借款的诉求,也应当让原守金另案起诉,驳回原守金的起诉,故原审驳回原守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单正方参与了预制厂的经营不符合事实。单正方不是合伙人,没有缴纳土地租赁费的义务,其缴纳土地租赁费就是故意制造事实企图占有原守金的土地补偿款。在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协议时签有单正方的名字,是原守金代其签的名字,是为了借助单正方的势力方便收取租金,据此认定单正方参加预制厂经营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单正方偿还原守金54万元及利息。 单正方答辩称:1、原守金反诉的5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正方预制厂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是单正方应得的利益。2、单正方是正方预制厂的业主和老板,原守金仅是单正方雇佣的工人,原守金向村委会交租金是其参与经营的行为,是代表单正方的行为,原守金不是合伙人,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时自觉签上单正方的名字也反映原守金也认为该出租协议没有单正方的签字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两份出租协议都有两个人的名字,但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原守金仅是单正方雇佣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单正方二审中诉称一审的起诉状及委托书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所摁手印,也不是单正方本人真实意思,一审时的起诉状及委托书中单正方的名字是单正方妻子所签,手印也是单正方妻子摁,未取得单正方本人授权。二审诉讼中单正方诉称案涉的预制厂是其个人投资的,案涉的房屋也是其个人投资建设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原守金是其雇佣的工人且原守金是以雇员的身份参与预制厂的经营的,原守金不是合伙人,更不是预制厂的业主,无权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单正方二审诉讼中自认一审起诉状未经过其本人签字确认或摁手印等方式予以认可,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妻子未经过其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以单正方名义起诉的,且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单正方二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一致。本案中与原守金发生民事争议的主体是单正方,只有单正方本人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单正方作为成年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未经单正方本人有效委托的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审受理本案诉讼时对原告资格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单正方的起诉。因原守金的反诉是针对单正方的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单正方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本诉缺乏基础,故原守金的反诉亦不应当受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单正方的起诉; 三、驳回原守金的反诉。 单正方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原守金预交的反诉费4600元;单正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原守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马成林 审 判 员 张立东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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