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法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国栋,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鹏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法军与上诉人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崔原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法军及西崔原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21日,程法军与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崔原庄一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法军承包了西崔原庄一组村北的9.5亩土地,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程法军在承包期内未按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并在承包期满后耕种了一年。西崔原庄一组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程法军支付所欠的承包费、停止侵权、交回土地并支付超合同期限抢种两季的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程法军与西崔原庄一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程法军应支付西崔原庄一组下欠的承包费,该判决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5月,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以下简称西崔原庄)村民在晚上放水浇地时斗河河段决口淹了程法军承包西崔原庄一组的9.5亩土地,造成程法军当季小麦绝收。后西崔原庄村委会将决口堵上,并出资将决口处的浇地出水口改为水管。程法军小麦被淹后,其家人找到西崔原庄支部书记要求赔偿。西崔原庄领导班子研究后,以程法军未交承包费属非法占地为由对程法军所受损失不予赔偿。程法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崔原庄村委会赔偿程法军淹死麦田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程法军与西崔原庄一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程法军在承包期内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也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的收益权。决口的斗河由西崔原庄村民浇地共用,属该村公共服务设施,西崔原庄村委会对该村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该斗河河段白天已决口一次,西崔原庄村委会进行了堵漏,晚上村民浇地时,西崔原庄村委会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因西崔原庄村委会防护不当,该河段晚上再次决口致使程法军承包的土地被淹并致使程法军的9.5亩麦田遭受损失,该河段决口与西崔原庄村委会疏于管理有因果关系,故西崔原庄村委会应对程法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法军要求西崔原庄村委会赔偿15000元,结合程法军的生产成本、季节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要求过高,以每亩500元标准赔偿为宜,故西崔原庄村委会应赔偿程法军9.5亩麦田损失4750元。程法军要求赔偿其他损失,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西崔原庄村委会以程法军未交承包费为由对程法军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程法军欠缴的承包费已经另案判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民委员会赔偿程法军经济损失4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程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程法军承包西崔原庄一组的土地实际丈量为12亩,西崔原庄村委会应按12亩进行赔偿。西崔原庄村委会在2012年5月下旬管理西崔原庄六个组的灌溉工作,事发当天白天河堤决口就将程法军承包的麦田淹了一次,半夜时,河堤无人看管决开4-5米宽的口子,致程法军承包的麦田淹没,水深达4米,西崔原庄村委会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审按每亩500元赔偿不公平,明显低于程法军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西崔原庄村委会赔偿损失15000元。 西崔原庄村委会答辩称:程法军称是人为将庄稼淹死,如果是人为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西崔原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西崔原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程法军的灌溉出水口是程法军自己本人开挖的灌溉口,属于程法军的过错导致决口,西崔原庄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按照当地居民灌溉的传统习惯,西崔原庄村委会是西崔原庄村的自治管理者,对灌溉沟渠的管理有一定限制。在灌溉时节,村民均自行负责打开或者关闭沟渠上已经设置好的灌溉口,每个村民均应保证自己灌溉口的牢固及安全。程法军享有西崔原庄村委会为其单独设立的灌溉出水口,该次事件发生前,程法军的灌溉出水口就因程法军本人疏于管理而多次决口,但程法军却依然未加强管理,导致出水口决口淹没了自家农田,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程法军土地被淹,是由于同村村民原学新、张志喜灌溉时疏于管理造成,不应由西崔原庄村委会承担责任。二、西崔原庄村委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管理者,其性质也决定了其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管理的财产属于全体村民共有。原审判决西崔原庄村委会承担程法军本人的损失,既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对全体村民不公平。三、程法军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不应由西崔原庄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程法军的损失4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件发生在小麦抽穗期间,不是所谓的麦熟时期,程法军将水抽干后,并不会导致其麦子死亡,也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但程法军一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其麦被水淹死绝收,应当由程法军本人承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程法军的诉讼请求。 程法军答辩称:西崔原庄村委会负责保管扳手、收取水费,并派人看河,原学新、张志喜是西崔原庄村委会委托的看河人员,本案责任应由西崔原庄村委会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崔原庄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即主河道到斗河水闸门照片,证明西崔原庄村委会控制着提闸门的扳手,村民浇地,自行拿走扳手浇地;2、照片两张,证明正常灌溉出水口的情况及程法军的地段没有正规出水口;3、照片三张,证明村民自行开凿的出水口的情况,往程法军地里流水的河道的情况和出水口处现在的情况,同时证明程法军私自开启出水口。程法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扳手开闸是西崔原庄村委会负责,存在看河人员将扳手交给村民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出水口处现在情况的照片看不清,其他两张照片是修理后的情况。程法军提供了郭红梅、程翔两人的出庭证言,证明程法军承包的土地为12亩,水淹后清理杂物半月时间,每亩地亩产1000斤小麦。程法军认为郭红梅部分证言不真实,程翔陈述的时间有异议;西崔原庄村委会认为郭红梅证言真实,程翔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西崔原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程法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西崔原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西崔原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程法军有异议,而且照片拍摄于2014年6月21日,距事发时间较长,不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程法军提供的郭红梅的证人证言,程法军有异议,程翔的证人证言,西崔原庄村委会有异议,并且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郭红梅、程翔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的被告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为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民委员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西崔原庄的党支部书记原帅仁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了“河道在哪个村界就由该村管理,程法军承包地被淹,西崔原庄村委会因程法军系非法占地不予赔偿,青苗赔偿都是按500元赔偿”的情况,程法军对该证言基本经过无异议,西崔原庄村委会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帅仁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西崔原庄村委会对其管理的河道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河道决口并淹没程法军的麦田,西崔原庄村委会对河道决口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程法军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西崔原庄村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法军与西崔原庄一组的承包合同注明的承包地为9.5亩,故原审以9.5亩计算程法军损失并无不当;原帅仁证言中明确青苗赔偿都是按500元赔偿,原审结合程法军的生产成本、季节等因素按每亩500元计算程法军的损失是公平的,亦无不当,故程法军主张原判赔偿损失不公平以及西崔原庄村委会主张的原审认定程法军的损失4750元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法军与西崔原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程法军负担56元,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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