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吴金江,系吴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吴金江,系吴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长,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伟,男。 上诉人王新生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江、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郝文兰、徐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树翠系吴金江之妻,系吴某甲、吴某乙之母亲,系马运长、郝文兰之女儿。马运长、郝文兰另有长子马树强。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吴某甲系残疾人,从2010年9月到新乡市盲聋哑学校上学至今。2014年1月2日19时40分许,徐林伟驾驶豫GXA1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卫辉市大八线13KM+300M(井岗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马树翠发生相撞,造成马树翠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林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1、徐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树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GXA17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新生,王新生与徐林伟系雇佣关系。豫GXA179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案在审理期间,吴金江等五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金江等五人损失109000元,吴金江等五人自愿放弃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1、徐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树翠不承担责任,予以采信。吴金江等五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徐林伟、王新生无异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甲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吴某乙、马运长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徐林伟、王新生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郝文兰未到60周岁,故郝文兰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某甲主张抚养8年,吴某乙主张抚养10年,马运长主张抚养19.5年,其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三个人的生活费为109027.35元(13732.96元/年×8年÷2人+5032.14元/年×21.5年÷2人=109027.35元)。吴金江等五人要求交通费、车损,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276627.6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金江等五人110000元(实际为109000元,吴金江等五人自愿放弃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新生应赔偿吴金江等五人损失166627.65元。原审判决:一、王新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金江、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郝文兰损失166627.65元;二、驳回吴金江、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郝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吴金江等五人承担280元,王新生承担2000元。 王新生上诉称:徐林伟系王新生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新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审对吴金江等五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新生赔偿吴金江等五人83300元。 吴金江等五人答辩称:王新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林伟答辩称:要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出生于2004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周岁;吴某乙出生于2006年8月3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马运长出生于1953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新生要求徐林伟与其连带赔偿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林伟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林伟系王新生的雇员,王新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金江等五人在原审已与该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判令王新生赔偿吴金江等五人交强险之外的下余全部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徐林伟在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吴金江等五人在原审起诉要求王新生、徐林伟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后判令王新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驳回了赔偿权利人吴金江等五人要求徐林伟与王新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吴金江等五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而王新生主张的其与徐林伟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原审判令王新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王新生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新生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吴金江等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马树翠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分别年满9周岁、7周岁、60周岁,但因吴金江等五人在原审请求分别支付其8年、10年和19.5年的生活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生活费仍按上述年限计算。被扶养人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8年×1人(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三人共同需抚养8年,但只按一人标准计算)+5032.14元/年×2年×1人(吴某乙、马运长二人共同需抚养2年,但只按一人标准计算)+5032.14元/年×9.5年×1人(马运长)÷2人=74224元。吴金江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24元,以上共计241824.3元。减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王新生还需赔偿吴金江等五人131824.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金江、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郝文兰各项损失共计1318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王新生负担1407元,吴金江、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郝文兰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王新生负担1490元,吴金江、吴某甲、吴某乙、马运长、郝文兰负担393元。为便于结算,王新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的1490元之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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