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中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河南省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玉芬,女,汉族。 上诉人刘书奇因与被上诉人魏中朝、原审被告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中朝于2011年7月14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后刘书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83号民事判决,刘书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刘书奇向魏中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魏中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0.01元),借款人刘书奇、高玉芬”。魏中朝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另查明魏中朝和刘书奇均认可本案诉争借条的内容均系刘书奇书写,指印也是刘书奇所按。2009年,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与高玉芬签订《合同书》一份,将“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使用权出租给被告高玉芬,租赁期限为5年。 原审法院认为,刘书奇认可向魏中朝借款100000元,并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书奇辩称其已向魏中朝还款17664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但综合魏中朝提交的证据以及刘书奇的辩解,刘书奇辩称的176640元应是“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应缴纳的2010年11月份的电费款。故刘书奇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刘书奇应偿还魏中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魏中朝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书奇和高玉芬系夫妻关系,且魏中朝和刘书奇均认可《借条》中“高玉芬”的签名是由刘书奇代签的,魏中朝请求高玉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刘书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中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 上诉人刘书奇上诉称,其向魏中朝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月息0.01元非其本人所写,1万元的月息0.01元与原审判决的1万元的月利率10‰应不一样,原审法院混淆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别,其不是股东和法人向魏中朝账户上打的款不能认定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电费款。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魏中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高玉芬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刘书奇偿还魏中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书奇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借条系其书写,并不申请对借据上的字迹进行鉴定,故刘书奇上诉称其向魏中朝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月息0.01元非其本人所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借条上显示的月息0.01元判决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并无不当;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电管组出具的证明及电费发票、合同书等原审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书奇转到魏中朝账户上款系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应缴纳的2010年11月份的电费款,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刘书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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