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2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彩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荣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荣焦,男,汉族。 上诉人冯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彩萍,被上诉人冯光臣,被上诉人同时作为何光秀的委托代理人的冯荣焦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冯长包系冯义军的父亲,其宅基位于冯光臣的南边。1975年6月20日,冯长包与冯光臣因宅基出路纠纷,经当时的获嘉县冯庄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冯长包北屋后檐墙以北(至冯长恩西屋南山墙)七尺宽,为冯光臣的出路。但冯长包盖房不再留滴水。二、冯光臣现在冯长包屋后的粪坑,必须保持在冯长包北檐墙2.5尺以外,粪坑要用砖砌坚固,不准渗水,损坏房屋。三、……” 1988年8月3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冯长包颁发宅基地证,载明占地类别为旧宅基地,北面是2.3米的出路,后冯长包去世。1998年3月21日,冯义军与冯光臣经村委会调解就两家宅基边界问题达成协议:“1、冯光臣高姿态地允许冯义军在门前搭架翻新房屋,不会进行干涉。2、冯义军新盖房屋,其北墙基础允许墙外超出0.24米的马蹄,但其不准超出地平以上。3、本次冯义军翻新房屋,冯光臣西边院墙不再拆除。4、在冯义军旧房北墙未拆前,经实地丈量,冯光臣门前出路东头为2.375米……”。1999年,冯义军将旧宅拆除重建新房。2012年3月10日,冯义军去自家房屋后安装雨搭,冯光臣、何光秀前去制止,双方发生打架。2012年3月18日,冯义军将冯光臣家的厕所墙和一部分院墙掀翻。后经获嘉县公安局处理,决定给予冯义军相应的处罚。2013年2月18日,冯光臣以冯义军掀翻其厕所墙院墙为由分别立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冯义军恢复原状、赔偿医疗费用。现冯义军以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相邻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9月13日,冯光臣以请求撤销冯义军持有的1988年宅基地证为由起诉获嘉县人民政府,冯义军为第三人。该行政案件后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27日,冯光臣撤回起诉,辉县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另查:1988年8月3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冯长包颁发的宅基地证载明占地类别为旧宅基地,北面是2.3米的出路,宅基南北长17.88米,东西宽13.8米。从2013年8月14日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可以显示,目前冯义军宅基地的尺寸为南北长21.28米,东西宽13.56米;目前冯光臣宅基地的实际尺寸为东边南北长25.58米,西边南北长25.9米,东西宽13.37米。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土地证书年检及换发新版土地证书的通告》,其中规定“三……3、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私营、集体、乡镇企业和农户住宅,对198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声明作废”。但同时又规定“四……2、土地权利人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证书年检手续的,土地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证书年检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可报经政府批准,宣布其土地证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义军认为其北屋后2.3米宽的地方是出路,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不让其安雨搭系侵权;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主张冯义军房屋侵占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其房屋后2.3米宽的地方系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故不允许冯义军安雨搭。双方当事人对该2.3米宽的地方是出路还是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争议较大。从冯义军提供的获嘉县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证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冯长包、冯光臣宅基地证存根可以看出,冯长包(冯义军父亲)宅基地北为2.3米宽的出路,冯光臣宅基地南为2.3米宽的出路。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证书年检及换发新版土地证书的通告》中规定“... ...对199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声明作废”。冯义军称其屋后2.3米宽的地方是出路,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则称是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根据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可以看出,目前双方的宅基地的实际尺寸均与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证的四至范围不一致,双方至今均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冯义军屋后2.3米宽的土地是出路还是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范围,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双方争议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确权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冯义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冯义军。 冯义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冯义军提供的1988年宅基地证、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证及双方的协议均显示冯义军房屋后面出路为2.3米,既然是出路,应当归集体所有,不属于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宅基地范围,通过丈量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也不属于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宅基地范围。在此情况下,冯义军在自己的房屋上安装雨搭,对方予以制止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故本案属于相邻侵权案中排除妨碍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1988年的宅基地证已宣布作废,2.3米的出路应为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1975年的调解书也明确显示出路的地方是宅基地。原审法院调取的宅基地证存根没有丈量信息。冯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义军在本院审理的冯光臣与冯义军恢复原状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号案件答辩时称,该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在本案中,本院询问双方(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号案所述的厕所和院墙是否是本案争议的地方?冯义军称是的,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称是这块地方,但是属于冯光臣、何光秀、冯荣焦的宅基地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冯义军实际使用的宅基地的尺寸和面积均与1988年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一致,且依据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证书年检及换发新版土地证书的通告》,1988年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双方至今均未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2.3米路是否属于冯光臣的宅基地范围无法确认。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院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号案所述的厕所和院墙是本案争议的地方,冯义军在本院审理(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号案件答辩时称该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冯义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冯义军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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