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21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保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公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中红,男,汉族。 上诉人都保富因与被上诉人师公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都保富诉称师公毅将其所有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型号:ZY100T-7,车身颜色:棕/黑色,发动机号:11522457)推走。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都保富诉称师公毅将自己的摩托车推走,要求师公毅返还车辆,但根据都保富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均不能证明师公毅推走了都保富诉称的摩托车,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都保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都保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保富负担。 上诉人都保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辉县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师公毅确认其家中有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发票上显示的车主是都保富,师公毅应当返还都保富案涉摩托车,原审判决驳回都保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师公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师公毅与都保富之女都海燕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师公毅与都海燕分开。2013年4月23日,都保富妻子王荣珍到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报案,称师公毅将都保富家的摩托车推走。2013年7月30日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对师公毅进行询问,师公毅称案涉摩托车在其家中,但是摩托车是师公毅和都海燕结婚时,都海燕家人陪送的,且师公毅和都海燕分开后,都海燕家人从未到师公毅家中向其要过摩托车。另查明,案涉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上显示购货人为都保富,且2013年7月30日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对师公毅进行询问时,师公毅认可摩托车系都海燕家买的,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摩托车归都保富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摩托车归都保富所有,师公毅无合法依据占有案涉摩托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师公毅称涉案摩托车是都海燕家用师公毅给其的彩礼购买的,是其和都海燕典礼时都海燕家陪送的,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 二、师公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都保富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型号:ZY100T-7,车身颜色:棕/黑色,发动机号:11522457)。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师公毅负担。都保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师公毅向都保富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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