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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守清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忠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忠,男,汉族。 上诉人冯守清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忠,男,汉族。

上诉人冯守清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勃、被上诉人范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守清诉称其受范志忠委托将范志忠租赁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德机电公司)的鲁Q06529号奥迪A6轿车送回青岛,并垫付维修费用44200元,但冯守清无证据证明其送回车辆鲁Q06529号轿车系莱恩德机电公司所有,无证据证明范志忠与莱恩德机电公司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无证据证明冯守清送回车辆是受范志忠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冯守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冯守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冯守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冯守清负担。

冯守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冯守清在原审中提供的莱恩德机电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行车证、维修估价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冯守清主张的范志忠租车、委托冯守清还车,冯守清代范志忠向莱恩德机电公司给付维修费用44200元及该公司向冯守清转移债权范志忠拒不还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根据范志忠的抗辩否定冯守清主张的范志忠与莱恩德机电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如到范志忠居住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管理处家属院调查,就可查明冯守清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如范志忠不能证明其享有车辆所有权,就应认定冯守清主张的车辆租赁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冯守清一审的诉讼请求。

范志忠答辩称:一、冯守清原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说明范志忠和莱恩德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实际上也不存在租赁关系。二、范志忠没有委托冯守清送奥迪车和垫付维修费用。三、冯守清上诉状所称原审仅凭范志忠的抗辩就做出了判决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二审过程中,冯守清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志忠2008年3月29日向莱恩德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志忠租赁莱恩德机电公司奥迪车一辆。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销售分公司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发票一份,冯守清称此为涉案车辆加油的票据,证明范志忠在2008年3月30日已经从莱恩德机电公司租用本案所涉车辆。范志忠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所用张纸经过了处理,范志忠在2008年3月29日没有出过任何证明,签名是否是范志忠签名表示怀疑,即便范志忠签名真实,也不是在该内容下签的字。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去加的油,给哪个车加的油。即使以上证据成立,也不能证明范志忠与莱恩德机电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范志忠虽然有异议,但本院向其释明后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范志忠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范志忠有异议,而且该证据不显示范志忠主张的异议内容,故范志忠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9日,范志忠自莱恩德机电公司租用了鲁Q06529号奥迪轿车,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王弘毅。2011年4月,鲁Q06529号奥迪轿车自范志忠处由冯守清送回莱恩德机电公司。莱恩德机电公司向冯守清出具了通知一份,称范志忠委托冯守清于2011年4月29日将本案所涉车辆送回,经与冯守清共同委托汽车修理厂查验,维修所需价款44200元。因冯守清已承担部分责任,通知范志忠将上述款项中范志忠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冯守清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守清在原审中提供的莱恩德机电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行车证与二审中提供的范志忠2008年3月29日向莱恩德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范志忠租赁车辆及冯守清还车时莱恩德机电公司向冯守清出具通知的情况,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冯守清主张范志忠与莱恩德机电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守清主张其受范志忠委托还车及代为垫付维修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车与垫付费用是接受范志忠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范志忠同意冯守清代其垫付费用,故冯守清要求范志忠偿还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冯守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冯守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张军委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