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宣和,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彩梅,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太臣,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国勇,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彬,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利,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杨风和因与被上诉人杨恒和、杨宣和、郭彩梅、高太臣、何国彬、何国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风和与杨恒和、杨宣和、郭彩梅、高太臣、何国彬、何国利原系封丘县陈固乡同一生产队。1980年,该生产队分为3个小组,土地随之分开。1998年调整土地,杨风和的耕地为南北走向居东,杨恒和、杨宣和、郭彩梅、高太臣、何国彬、何国利的耕地为东西走向居西,自北向南以此为高太臣、何国利、何国彬、郭彩梅、杨恒和、杨宣和。双方因耕地边界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封丘县陈固乡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杨风和要求杨恒和、杨宣和、郭彩梅、高太臣、何国彬、何国利返还其承包土地使用权及赔偿损失,因杨风和对案涉土地提供的边界与杨恒和、杨宣和等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未确权的情况下,对杨风和要求杨恒和、杨宣和等返还其承包土地使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风和负担。 杨风和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但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风和承包地系在和杨春和的责任田调整后才与杨恒和等责任田相邻,在2006年因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处理于2006年2月8日达成协议,杨恒和等均在场,也均同意。依据该协议,杨恒和等责任田从西灌沟中间起,灌沟加1.5米,地宽89.7米,共计91.2米,91.2米以东为上诉人的责任田;3、杨风和与杨恒和等土地边界明确,不存在应由土地部门确权的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杨恒和、杨宣和等侵占杨风和责任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恒和、杨宣和、高太臣、何国利辩称:答辩人与杨风和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杨风和在分地时人数为6口人,应分地4.2亩,而现其耕种土地7.5亩,如杨风和土地减少也应从其组寻找原因;答辩人所在小组分地时是南面宽,北面窄,土地东面留有宽3米的小路,杨风和在耕种时将小路耕种,答辩人后将该小路复原,引起本案纠纷;答辩人所在小组西头水渠宽5米,和其他小组共有,若中分应为2.5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郭彩梅、何国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风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宣和等人返还其相应土地使用权及赔偿损失,对其诉讼主张,杨风和提供其于2006年2月8日与何玉秀、杨克义签订的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无杨恒和等人签字认可,另从原审法院调查杨克义情况来看,双方未对案涉土地进行丈量,无法确定边界,杨风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案涉土地四至,且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小组,案涉纠纷涉及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杨风和的起诉。 杨风和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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