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初字第179号 |
原告杨恒茂,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李秀芝,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杨恒悟,男,1955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杨恒江,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杨恒海,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杨恒河,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杨峰,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杨春,又名杨春女,女,195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刘样,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恒茂、李秀芝、杨恒悟、杨恒江、杨恒海、杨恒河、杨峰、杨春与被告刘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茂、被告刘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恒茂、李秀芝、杨恒悟、杨恒江、杨恒海、杨恒河、杨峰、杨春诉称: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刘样之夫王某某分数次向原告父亲(公爹)杨某某借款14.59万元,后杨某某、王某某先后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样还款,被告刘样推托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样立即偿还借款14.59万元。 被告刘样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也不清楚杨某某、王某某二人之间交往的详情,杨某某与被告夫王某某均已去世多年,原告没有提及此事,原告所称借款应有其他证据佐证。王某某生前与被告有矛盾,各自经济独立,也未给被告拿过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署名 “王某某”借条六张(共计14.59万元,其中四张加盖 “博爱县中州塑纺器材厂”公章),另提供了一张销售记录(内容为,王某某拉走“可调桌椅”纸箱1340个 未打条 98年8月20日)。被告刘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样质证后提出,不清楚上述条据的存在,销售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书证,被告刘样虽表示怀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恒茂、杨恒悟、杨恒江、杨恒海、杨恒河、杨峰、杨春系杨某某子女,原告李秀芝系杨某某次子杨恒凡之妻;被告刘样系王某某之妻。1997年2月21日至1999年2月7日,王某某分数次向杨某某借款14.59万元。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先后去世。数原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八原告之父(公爹)杨某某与被告刘样之夫王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样之夫生前,被告刘样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前其与丈夫各自经济独立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方,故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去世后,被告刘样应当偿还该债务。八原告作为杨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刘样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恒茂、李秀芝、杨恒悟、杨恒江、杨恒海、杨恒河、杨峰、杨春偿还借款14.5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刘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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