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2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燕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思刚,男,汉族。 上诉人郭玉勤因与被上诉人侯思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双、白正斌、被上诉人侯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侯思刚在辉县市上八里镇松树坪村投资兴建了金秋山庄,因侯思刚缺乏经营资金,2008年底,郭玉勤到金秋山庄进行经营管理,后双方协商金秋山庄的转让事宜未果。2009年12月7日,郭玉勤将侯思刚起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令侯思刚立即偿还郭玉勤借款2113498.99元及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侯思刚偿还郭玉勤现金2113498.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郭玉勤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侯思刚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3日,侯思刚召集数人到金秋山庄欲把正在经营中的郭玉勤赶走,侯思刚将金秋山庄的吧台和超市的锁均打开,2010年1月5日左右,侯思刚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停止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随即该所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2010年3月,侯思刚以恢复经营为由,又向该所申请恢复了用电。后郭玉勤于2010年3、4月份分两次阻挠侯思刚筹备经营,其中2010年4月5日,郭玉勤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锅炉房门均锁住,后侯思刚又自行申请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2010年6月11日,侯思刚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求,要求郭玉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锅炉房门等打开,并赔偿损失。2010年8月3日,郭玉勤提起反诉,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其反诉请求审查立案后,对本反诉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侯思刚在该案中自动放弃了要求郭玉勤赔偿损失的诉求,2011年1月21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辉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玉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其锁住侯思刚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大门、房间内门及锅炉房门的锁打开,不得妨碍侯思刚的正常经营。二、侯思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玉勤经济损失七万六千元。三、驳回郭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玉勤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8日,侯思刚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郭玉勤赔偿相关损失。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侯思刚雇佣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的阮玉吉在金秋山庄为其看门,约定日工资为50元,后侯思刚支付其一年工资共计1800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8日,侯思刚雇佣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的刘保成在金秋山庄为其看门,约定每天工资为80元,另约定其生活费每天18元,后侯思刚支付了其部分工资及生活费。2013年3月8日,侯思刚将郭玉勤锁住金秋上装的房间内门撬开,郭玉勤在金秋山庄的看门人员当天撤离。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侯思刚向原审法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2012年7月13日,侯思刚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金秋山庄房产及其他实际资产等的折旧费进行鉴定评估。2012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技术科,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0日,侯思刚向原审法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根据现场评估出金秋山庄房产、家具等配套设施的损坏赔偿费,另对金秋山庄房产及配套设施装修和全部家具设备的总价值进行评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1日,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中新资产评估所【2013】评鉴定第02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3月8日金秋山庄房产、家具等配套设施的损坏赔偿费340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金秋山庄房产及配套设施装修和全部家具设备的总价值为6689459.95元。2013年8月10日,侯思刚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行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辉县市金秋山庄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从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进行评估鉴定;另对辉县市金秋山庄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计提折旧的原值,对房产、构筑物、家电配套设施、家具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折旧费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8月16日,该中心作出了豫巨司鉴中心(2013)评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金秋山庄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的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评估鉴定结果为1688694.70元;对房产、构筑物、家电配套设施、家具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折旧费评估鉴定结果为830813.19元。审理中,侯思刚将诉求变更为:1、放弃本案原诉的第一条诉讼请求。2、变更第二、三条诉求金额为2693500.89元。包含以下项目:依据司法鉴定物品损坏费34000元,金秋山庄总价值应赔利息1688694.70元,房产等折旧赔偿费830813.19元,看管宾馆工人工资75000元,司法鉴定费65000元,另从2013年3月8日到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郭玉勤正在经营侯思刚投资兴建的金秋山庄期间,侯思刚以郭玉勤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偿还欠款为由,于2010年1月3日召集数人到金秋山庄强行把郭玉勤赶走,并将金秋山庄超市及吧台的锁情形撬开,并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将该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停掉,致使郭玉勤无法经营,该金秋山庄的产权虽属于侯思刚,但侯思刚此行为实为不妥。2010年3月,侯思刚向辉县市电业局上八里供电所申请恢复了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准备筹备经营该金秋山庄,到郭玉勤到该金秋山庄阻挠侯思刚筹备经营,2010年4月5日,郭玉勤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锅炉内门均锁住,致使侯思刚无法经营,后侯思刚无奈又自行申请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郭玉勤存在过错,以上侵权事实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郭玉勤理应对侯思刚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侯思刚要求郭玉勤赔偿物品损坏费34000元的诉求,因2010年4月5日,郭玉勤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诉诸后,侯思刚无奈申请停止了对金秋山庄的经营用电,致使金秋山庄内的家具、家电及房屋装修局部不同程度损坏,其维修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运输及其工具等其他费用,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3月8日房产、家具等配套设施的损坏赔偿费为34000元,郭玉勤对该损失理应赔偿,故对侯思刚该诉求予以支持。至于郭玉勤辩称侯思刚没有证据证明物品损坏的具体明细及损害后果与郭玉勤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因鉴定机构组织原审法院技术科、主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对侯思刚物品损坏情况已做了详细清点,另郭玉勤因锁门侵权导致侯思刚家电、家具等损坏,该损坏后果与郭玉勤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郭玉勤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至于侯思刚要求郭玉勤赔偿金秋山庄总价值利息1688694.70元的诉求,因侯思刚已要求赔偿房产等折旧费的损失,该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侯思刚要求郭玉勤赔偿房产等折旧费830813.19元的诉求,审理中侯思刚将鉴定机构鉴定的土方构筑物185余万元的折旧费267737.49元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侯思刚诉请郭玉勤赔偿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共1561天的房产等折旧费损失,因郭玉勤事实侵权开始日为2010年4月5日,故折旧日应从2010年4月5日起至2013年3月8日,共计1069天,根据房屋建筑物的日折旧241.7425056元计算,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为258422.74元;根据供电设备的日折旧3.99305556元计算,供电设备的折旧费4268.58元;根据家电的日折旧27.10555556元计算,家电的折旧费28975.84元;根据家具的日折旧87.87361111元计算,家具的折旧费93936.89元;以上四项折旧费用共计385604.05元,故对侯思刚该诉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侯思刚要去哦球郭玉勤赔偿其雇佣的看管金秋山庄工人工资75000元的诉求,因郭玉勤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锅炉房门锁住后,侯思刚已无法进入金秋山庄,其以担心山庄内自己物品丢失为由雇佣工人看门,要求郭玉勤赔偿看门工人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侯思刚要求郭玉勤支付其司法鉴定费65000元的诉求,因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侯思刚,理应根据比例由双方分担鉴定费用,故对侯思刚该诉求也不予全部支持。至于侯思刚要求郭玉勤另支付自2013年3月8日到付款之日止其请求赔偿费用的利息的诉求,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至于郭玉勤辩称金秋山庄的经营行为本身违法,对违法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的抗辩意见,因侯思刚、郭玉勤在2010年6月第一次诉讼时,原审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证照不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影响其侵权事实的成立,故对郭玉勤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郭玉勤辩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侯思刚即可直接将所为的大门、锅炉房等锁具拆除,因侯思刚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郭玉勤承担,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侯思刚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郭玉勤仍未主动将门打开,直至2013年3月8日,侯思刚强行将门打开,故对郭玉勤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至于郭玉勤申请重新鉴定,该案应中止诉讼的辩称意见,因中新事务所系侯思刚、郭玉勤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中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侯思刚在该案中已放弃,另河南巨中元的鉴定意见,虽系侯思刚自行委托,但郭玉勤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郭玉勤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玉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思刚金秋山庄房产、家具等配套设施的损坏赔偿费三万四千元;二、郭玉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思刚金秋山庄房屋建筑物、供电设备、家电、家具的折旧费共计三十八万五千六百零四元五分;三、驳回侯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0元,由侯思刚负担23810元,郭玉勤负担4540元。鉴定费用65000元,由构思刚负担54300元,郭玉勤负担10700元。公告费560元,由郭玉勤负担。 上诉人郭玉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侯思刚没有证据证明郭玉勤的侵权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自2010年1月3日起,金秋山庄的处置权始终由侯思刚享有,郭玉勤并未侵犯侯思刚对金秋山庄享有的权利;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9、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侯思刚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侯思刚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侯思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思刚答辩称:郭玉勤的侵权行为与侯思刚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玉勤应当对侯思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郭玉勤赔偿的损失数额过低,但因侯思刚交不起上诉费,所以侯思刚虽认为判决结果不公,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侯思刚享有金秋山庄的所有权,郭玉勤将侯思刚筹备经营中的金秋山庄大门及房间内门、锅炉房门锁住的行为构成侵权,且郭玉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依据上述判决书认定郭玉勤的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当,郭玉勤上诉称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4月5日,郭玉勤将金秋山庄大门及山庄房间内门、锅炉房门锁住,对侯思刚构成侵权,且在该判决生效后,侯思刚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郭玉勤仍未将金秋山庄的大门、房间内门及锅炉房门等打开,直至2013年3月8日侯思刚强行将门打开,郭玉勤的侵权行为才得以终止,郭玉勤的侵权行为从2010年4月5日起一直持续至2013年3月8日,故郭玉勤上诉称自2010年1月3日其已不再侵犯侯思刚对金秋山庄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郭玉勤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导致金秋山庄无法正常经营,侯思刚无法对金秋山庄的房产、家具、家电等进行管理、维护等,从而导致对金秋山庄的房产、家具、家电等造成了损失,故郭玉勤对金秋山庄的房产、家具、家电等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玉勤上诉称其行为与金秋山庄的房产、家具、家电等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侯思刚的单方委托,作出了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豫巨司鉴中心(2013)第9号、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据豫巨司鉴中心(2013)第10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金秋山庄房产、家具、家电等的折旧损失予以认定,郭玉勤上诉称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侯思刚金秋山庄损失的依据,但郭玉勤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郭玉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4元,由上诉人郭玉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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