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浩,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浩于2004年从驻马店卫校毕业后在外地从事医药销售业务。后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买生产药品的机器设备,并购买空壳胶囊、中药原料及药瓶、药盒等,自己配方加工成成品药向外销售。 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浩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任何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自己用粉碎机把购买的中药原料粉碎,用灌装机把粉碎的中药灌装到空壳胶囊里,在其家中及在汝南县城东关租赁的房屋内大量生产“维肠必治胶囊”、“金肺康胶囊”等药品,后通过豫鑫物流、鸿泰物流、长通物流、常发物流、佳吉快运等物流发货的形式向全国各地出售,共销售假药154起,销售金额近5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张浩生产药品的作坊查获。并将生产药品的机器设备及相关药品予以扣押。张浩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品,当日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汝南县公安局,10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张浩生产的药品胶囊内含有茶碱、西地那非成分,不符合国家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汝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浩销售假药的物流发货清单及被告人记录的销售清单、生产假药机器设备、假药原料及药瓶、药品包装盒照片,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药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次数多、销售金额大,虽没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销售假药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择一重罪,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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