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徐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Q295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汝南县汝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洪庄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7月22日,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J201409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被告人徐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梁伟、崔翔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J201409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汝南县古塔街道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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