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城关2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汝南县城西白马桥老收费站时,被告人王XX用刀片将乘客韩某某的裤子割破,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韩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韩某某被割破的裤子经鉴定价值180元,被割破的裤子口袋装有现金900元。后被告人王XX被扭送至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汝价证鉴[2014]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双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王军伟、梁波出具的证明、(2013)泌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被割破的牛仔裤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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