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郑某,女,1980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郑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三个月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郑某与孙某某相处时间短就草率结婚。婚后郑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郑某与孙某某民族不同,孙某某及其家人在婚前保证双方婚后尊重郑某的民族习惯,但孙某某在婚后经常吃大肉,导致郑某根本无法吃饭,且感觉受到极大的侮辱。郑某因与孙某某生气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郑某与孙某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郑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经询问孙某某之父孙顺明,其认可郑某与孙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且孙某某已通过孙顺明表达其愿意离婚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郑某与孙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询问孙某某之父孙顺明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与孙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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