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00642号 |
原告邹某甲,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乙,男,1997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邹四群之子)。 法定代理人邹某甲,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邹某丙,男,2004年8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邹四群之子)。 法定代理人邹某甲,本案第一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诉被告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梁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在东莞市广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利公司)打工时,因事故死亡。经协商,广利公司与梁某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梁某某直系亲属各项损失551880元(包括: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安葬费10730元、支付原告方处理梁某某后事人员误工费3165元、交通费3000元、邹某乙抚养费4356元、邹某丙抚养费33105.6元、闫某某抚养费6223元)。广利公司在支付上述551880元赔偿金时,建议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领取各项赔偿款中的381880元,闫某某领取工亡补助金中的12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死者梁某某的直系亲属将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给公司后再行支付。死者梁某某的直系亲属按要求领取了381880元,被告梁某某以闫某某特别授权人的身份,代闫某某领取了120000元。事实上,闫某某已死亡多年,被告梁某某代闫某某领取的120000元是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按死者梁某某有四位直系亲属(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闫某某)四人均分后的数额。而闫某某已死亡多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梁某某死亡后,由此产生的工亡补助金应该分三份,分别由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享有。因此,被告梁某某以闫某某特别授权人的身份代领的1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被告梁某某返还三原告现金1200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领取120000元属实,是经过广利公司的律师分给本被告的,本被告提供了俺妈的户口,是凭户口赔偿的,当时也说俺妈已经死亡了。去处理事故的费用(交通费)是我付的,6个人共8600元,本应该原告方负担,但我负担了。另外,2013年1月份,我儿子给邹某甲帮忙,出车祸受伤,给儿子治疗欠的有债,我们姊妹几个协商用这个钱还债,是邹某甲同意的,现在钱已经还债了,邹某甲又反悔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死者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邹某乙、邹某丙系二人之子。梁某某原在东莞市广利公司务工。2014年1月5日,梁某某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7日,广利公司(甲方)与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闫某某(协议上署名,但未在场)(乙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死者(梁某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由甲方支付(已支付)。2、死者梁某某的家属三人来江门处理后事人员的食宿由甲方支付(甲方已全额支付)。3、乙方在完全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同意甲方不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而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即:20年×24565元/年)和安葬费10730元。4、甲方支付乙方来江门处理梁某某后事人员的误工费3165元(即:3人×10天/人×3165元/月÷30天/月)。5、甲方支付乙方来江门处理梁某某后事人员的车费3000元(即:3人×500元/人次×2次)。6、处理死者梁某某的尸体的冻费、火化费、骨灰盒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7、抚养费(长子):110元/天×22天/月×30%×(18岁-17岁)÷2人=4356元。8、抚养费(次子):110元/天×22天/月×30%×(18岁-10.4岁)÷2人=33105.60元。9、抚养费(母亲):110元/天×22天/月×30%×5年÷7人=6223元。……”。原告邹某甲并代表原告邹某乙、邹某丙,被告梁某某代闫某某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和收条上签了字。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还认可以下事实:闫某某系死者梁某某母亲,在梁某某死亡前已死亡多年;广利公司的赔偿款已全部到位,被告梁某某以闫某某名义领取了现金1200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梁某某的儿子在给邹某甲帮忙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 对于被告梁某某辩称的为处理梁某某后事,其支付8600元交通费,原告只认可4000元,并同意从被告领取的120000元中扣除。对于广利公司支付的梁某某母亲闫某某的抚养费6223元,原告方表示可以归被告梁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广利公司与死者梁某某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中的工亡补助金赔偿标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依据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本案中,领取工亡补助金的人员应当为死者梁秋玲的直系亲属,而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也就是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与死者梁某某有几个直系亲属无关,也与梁某某的母亲闫某某是否死亡无关。但由于闫某某先于梁某某死亡,因此能够享有工亡补助金的人员只能是三原告。故被告梁某某以闫某某的名义领取了部分工亡补助金,拒不返还三原告,损害了三原告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被告间系不当得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被告梁某某取得不当得利,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三原告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梁某某参与了处理梁某某的后事,根据原告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广利公司赔偿有处理梁某某后事的人员的误工费,因此,被告梁某某的误工费1055元(3165元÷3)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其支付了8600元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4000元予以扣除。因闫某某先于梁某某去世,故广利公司支付闫桂芝的6223元抚养费,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也均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由于广利公司没有要求索回,而且原告也同意归被告梁万里,因此,本院确定该款项暂由被告梁某某保管。由此,被告梁某某还应当返还三原告现金为108712元(120000元-1055元-4000元-6223元)。被告梁某某的儿子虽因为原告帮忙而受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用该款折抵其治疗费用,且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返还三原告现金108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三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武保民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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