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00051号 |
原告刘XX,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XX,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青岛打工时认识,2009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开始生气吵架。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原告家穷,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步恶化。2010年12月,被告借口回娘家后就不愿再回来生活,原告及家人也接不回来。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步XX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青岛市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9日双方自愿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12月份,被告步XX带孩子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告表示孩子因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愿意让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这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一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在诉讼中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因此,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收入不固定,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步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刘某某,由被告步XX抚养,原告刘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刘X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被告原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不生效,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