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4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2014年2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抚养子女、依法分割财产和返还个人财产。原审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201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5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海尔牌冰箱1台、太阳能1台、餐桌1张、椅子6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甲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婚前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称另有陪送物品棉被8条、毛毯1条、七件套1件、四件套1件要求被告返还并称有共同财产豫EHB048号面包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要求分割,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有车辆信息查询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在被告处及该车的价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及电动车1辆并赔偿被告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被告张某某可以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儿子,原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陪送物品海尔牌冰箱1台、太阳能1台、餐桌1张、椅子6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时我提供证据有一辆面包(车牌号豫EHB048)车为共有财产,但是原审没有处理,要求分得分割款4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面包车是我父母花钱买的,且已经抵债给了张海军。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豫EHB048号汽车的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豫EHB048号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其与父母与张海军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和车辆过户后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已经以3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了张海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豫EHB048号车是否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从王某某提供的豫EHB048号汽车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该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张某某称车款是其父母所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2014年2月10日提起诉讼,张某某2014年2月13日收到法院诉讼文书,2014年2月16日张某某与其父母抵债给了张海军,不能改变该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现王某某要求分割汽车款应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及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抵张某某父母的债务3万元,侵犯了王某某的权利,该3万元中有王某某1.5万元的份额,应当分给王某某1.5万元。王某某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有不清楚之处,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收费部分。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20元,王某某负担180元。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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