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4号 |
原告徐长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饮食服务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南关路口。 法定代表人杜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修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王志宏,主任。 原告徐长海与被告获嘉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长海委托代理人侯应起,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修良、冯利谦到庭参加诉讼,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长海诉称:1999年12月18日,原告与原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公司)就康嘉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签订还款保证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嘉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借款1050000元,康嘉公司将其所有的浴池楼一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截止到2012年元月25日,并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从1999年3月17日起按照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抵押期满后付清欠款本息,抵押期满后康嘉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另康嘉公司1994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19213元。1999年12月30日康嘉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在1999年12月30日结清,否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康嘉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1号文件,即关于对新乡康佳游乐有限公司产权确权的决定,决定康嘉公司全部资产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应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原告与饮食服务公司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饮食服务公司支付欠款及借款本金1269213元及利息4271481.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份),本息共计55406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中徐长海申请追加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以康嘉公司财产清偿原告债务,饮食服务公司对康嘉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新康特清字(2013)1号文件,决定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即撤销康嘉公司全部资产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应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的决定,徐长海起诉被告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主体不适格;2000年9月30日,徐长海与新乡市获嘉安顺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卖房协议,约定将房屋抵卖给徐长海后,一切往来手续结束完毕,徐长海放弃实体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徐长海的的诉讼请求。 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徐长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1999年3月8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康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2、1998年11月7日、1999年元月1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康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3、1999年12月18日原告与康嘉公司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康嘉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050000元,从1999年3月17日以月息二分计息;同时康嘉公司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10年。第二组:1、1999年12月30日康嘉公司保证书;2、1994年5月9日至1999年3月24日借款凭证9份,证明在1994年-1999年康嘉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219213元,康嘉公司承诺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息;第三组:1、康嘉公司授权书一份;2、2000年4月15日康嘉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杨道安代表康嘉公司出具的书面手续合法有效;3、2008年8月14日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证明饮食服务公司承继了康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康嘉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由饮食服务公司清偿。第四组:1、1999年11月29日康嘉公司位于获嘉县红旗路西段路南第2幢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已经依据协议抵押给徐长海;2、康嘉公司房产示意图一份,证明康嘉公司房产状况。第五组:1、徐长海获房权证字第2004073624号房屋产权证书;2、1998年9月20日徐长海与康嘉公司协议书,证明已经过户到徐长海名下的房屋与案涉纠纷无关。 饮食服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饮食服务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对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的异议;2、饮食服务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对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的再次异议;3、2013年6月18日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新康特清字(2013)1号文件,证明饮食服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未占有、处分清算后的康嘉公司的资产;第二组,2013年6月20日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证明,证明康嘉公司尚未清算完毕;第三组:1、2000年9月30日徐长海与新乡市获嘉安顺饮食有限公司还款卖房协议书;2、2008年7月25日《关于1993年我本人徐长海(乙方)与新乡康佳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证明该还款卖房协议书约定的“一切往来结算手续完毕”涵盖徐长海与康嘉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徐长海已放弃实体权利。第四组:1、2006年4月请求对康嘉公司特别清算的报告;2、2007年5月9日获嘉县商务局的批复;3、2007年4月2日新乡市商务局授权书。证明康佳公司清算组产生过程。 经庭审质证,饮食服务公司对徐长海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1、证据2认为,第一、1997年12月30日,获嘉县商业局作出获商(1997)29号文件即《关于成立获嘉县安顺公司的通知》,之后饮食服务公司没有参与康佳游乐公司的决策和经营,对康嘉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不知情;第二、康嘉公司原代董事长杨道安于2006年3月28日去世,无法核实其出具手续的真实性;第三、即便属实,徐长海也已经放弃其该项债权;对于徐长海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饮食服务公司承继康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证明康嘉公司对徐长海所负债务应当由饮食服务公司清偿,另康嘉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作出相应文件,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对第四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徐长海所提供的协议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对于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徐长海认为:1、对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徐长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康嘉公司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证明饮食服务公司不仅占有而且处分了康嘉公司的清算财产,另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已经不具有合法存续的法律依据,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真实有效,符合康嘉公司合资双方的出资情况;对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在完成清算事务、自动解散后所出具,不具有任何效力;对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1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徐长海放弃本案所涉债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康嘉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度并未到位,饮食服务公司作为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其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饮食服务公司对徐长海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徐长海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证据2,第五组证据2饮食服务公司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徐长海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案涉清算结束后所出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饮食服务公司的证明目的。饮食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证据2徐长海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从案涉房产证的办理情况来看,康嘉公司亦为徐长海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证据1、2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徐长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20日调取了徐长海位于获嘉县红旗路西段南侧、房产证号为2004073624的房屋信息查询登记一份及康嘉公司坐落在获嘉县红旗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私字第073408号房屋登记档案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调取康嘉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徐长海及饮食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康佳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由饮食服务公司和香港敬康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成立,后因该公司无法经营而进行特别清算,并成立康嘉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该清算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即《关于对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产权确权的决定》,决定康嘉公司全部资产归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2013年6月18日,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作出新康特清字(2013)1号文件,决定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文件,康嘉公司资产和债务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处理。 1999年3月18日,徐长海与康嘉公司签订康嘉公司工地水电暖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后,康嘉公司尚欠徐长海工程款450000元。1998年11月7日,康嘉公司出具借据称:“今借到徐长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矿泉水流水线,月息2分计算,从98年11月7号起至付款日)”。1999年元月17日,康嘉公司又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徐长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矿泉水流水线,月息2分计算,从99年元月17号起至付款日。”1999年12月18日,康嘉公司与徐长海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因康嘉公司共欠徐长海工程款及借款1050000元,康嘉公司无力支付,由康嘉公司将其男浴池楼一幢抵押给徐长海,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徐长海,抵押期限为2002年元月25日起至2012年元月25日止,抵押期满后,康嘉公司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应从99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每天2分计算,庭审中徐长海主张利息应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徐长海将房产证书归还康嘉公司。 1994年5月至1999年3月,康嘉公司共计向徐长海借款九笔,计款219213元。1999年12月30日,康嘉公司出具保证书称该公司财务欠徐长海现金220000元,定于99年12月30日还清,否则愿意按照月息二分,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支付利息。2000年4月15日,康嘉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长海老弟因我公司经济特别困难,这个情况你也知道,公司欠你的款、借你的现金及没有支付的水电暖工程款,很多次承诺没有兑现给你。实在对不起,我公司给你写的抵押合同、保证书有关手续上所认可的各项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统统算数,长期有效,没有时效限制…….。” 1998年9月20日,康嘉公司与徐长海签订协议,约定徐长海在康嘉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包括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等均已经包含到已经过户给徐长海的住宿楼房屋产权证书内,但不包括上述水电暖工程款及借给康嘉公司的财务现金。 获嘉县商业局此后成立新乡市获嘉安顺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并将饮食服务公司的在康佳公司股权转移到安顺公司代管。2000年9月30日,安顺公司与徐长海签订还款卖房协议,约定安顺公司支付徐长海欠款,否则到期后房屋(获嘉县胜利路西段温泉宾馆,房屋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房建号02号)归徐长海所有。2008年7月25日,徐长海出具证明称:“关于1993年我本人徐长海(乙方)为甲方新乡康嘉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1993年经甲乙双方协商结算后,康嘉公司欠我的工程决算款项已于2000年9月30日经当时康嘉公司当事负责人杨道安代董事长……将康嘉公司02号客房楼房产证书,过户到徐长海我的名下……。我还有其它工程材料未结算工程款项及有关经济往来一律不在(再)追究…..”。 2004年6月7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徐长海颁发获房权证字第2004073624号房产证,据该房屋产权证书记载,该房屋位于获嘉县红旗路西段南侧,建筑面积为857.94平方米,在该房产证附记栏中标注“换证”。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到获嘉县房管局要求调取上述房屋产权证档案,但经获嘉县房管局查询,因无上述房屋登记档案而未果。另本院调取康嘉公司坐落在获嘉县红旗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私字第073408号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该档案显示,康嘉公司1号楼面积为857.94平方米,2号楼面积为909.92平方米,另该档案所记载的房屋位置与徐长海诉讼中提供的康嘉公司2幢楼、已办理到徐长海名下房屋位置相符。 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已过户到徐长海名下房屋即2000年9月30日安顺公司与徐长海协议约定过户到徐长海名下的房建号为02号的房屋,徐长海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对康嘉公司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情况来看,康嘉公司现处于被吊销的状态。 本院认为:徐长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饮食服务公司、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支付其相应款项及利息,徐长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康嘉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手续、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承诺书等相应证据,饮食服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从徐长海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与案涉康嘉公司房屋产权证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另从饮食服务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安顺公司与徐长海之间2000年9月30日还款卖房协议来看,安顺公司将坐落于获嘉县胜利路西段温泉宾馆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房建号02号的房屋抵卖给徐长海,折抵所欠徐长海的建筑款及借用现金,亦可印证案涉工程及财务借款的存在,故应当认定康嘉公司与徐长海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徐长海所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与已经办理到其名下房产折抵的问题。第一、从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30日安顺公司与徐长海还款卖房协议及2008年7月25日徐长海出具的证明来看,该两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安顺公司将坐落于获嘉县胜利路西段温泉宾馆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房建号02号的房屋“抵卖”给徐长海,折抵所欠徐长海的建筑款及借用现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已经办理到徐长海名下房屋即上述协议及徐长海证明所述房屋,但徐长海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与现办理到徐长海名下房屋面积不相符,从本院调取的康嘉公司073408号房屋登记档案来看,该房屋登记档案所述房屋位置亦并非现已办理到徐长海名下房屋的位置;第二、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因康嘉公司拖欠徐长海水电暖工程款及借款,康嘉公司将其公司浴池楼一幢(公司西北角楼,包括锅炉房及锅炉配套设备)抵押给徐长海,房屋产权证书号为073408号,抵押期满后,康嘉公司付清工程款项及利息,徐长海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归还康嘉公司,从徐长海诉讼中提供的康嘉公司房屋产权证书来看,其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且该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编号一致,本院调取的上述房屋产权证的档案也显示该房屋即康嘉公司二号楼;第三、徐长海于诉讼中提供的1998年9月20日其与康嘉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不包括水电暖工程款及财务借款)均已经包括在康嘉公司为徐长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房产所折抵债务之内,该房屋产权证书显示面积、房屋位置等与本院调取的康嘉公司房屋档案中的康嘉公司1号楼相符;第四、关于徐长海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时间问题。徐长海诉讼中提供1998年9月20日协议,该产权证书的办理时间在1998年9月20日之前,从徐长海所提供的案涉水电暖工程结算书、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形成时间来看,亦均是在1998年9月20日之后,饮食服务公司主张现已办理到徐长海名下房屋系依据2000年9月30日协议而为,但其并未提供办理到徐长海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书时间的证据。另对此问题,本院亦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相应证据,但因房管部门无法查询房屋登记档案而未果。饮食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长海要求饮食服务公司、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康嘉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该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作为清算机关,负责对康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处理及清偿。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新康特清字(2008)1号决定,决定康嘉公司全部资产归其股东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其债权债务由饮食服务公司承担,则该清算报告作出之后,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向企业审批机关递交清算报告,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等,现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注销康嘉公司,且在本案诉讼中另行作出决定,撤销新康特清字(2008)1号决定,故康嘉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对康嘉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偿财产偿还所欠徐长海债务。徐长海要求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徐长海主张的案涉款项计息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息二分,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对新乡市康嘉游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支付徐长海款项1269213元及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219213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均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上述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 驳回徐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85元,由新乡康嘉游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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