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一终第12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连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5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2009年11月5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15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1、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离婚不离家;2、共同财产12万元、嫁妆6万元都给被告;3、家电、沙发、衣服和鞋若干、被子、褥子、床单、枕巾、被罩都是我买的;4、原告给我20万,我离婚;5、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11月5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1500元,庭审后原告同意将借款11500元给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1、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离婚不离家;2、共同财产12万元、嫁妆6万元都给被告;3、家电、沙发、衣服和鞋若干、被子、褥子、床单、枕巾、被罩都是我买的;4、原告给我20万我离婚。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第1、第4的要求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连某某离婚;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给付连某某借款115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王某某有婚外恋,借款11500元还没有给我,嫁妆也没有处理。王某某把我气病了,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连某某提供了王某某的部分书写记录和诊断证明,以证明王某某有婚外恋和其有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某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王某某借连某某的11500元,原审已经判决王某某返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解决。连某某称其嫁妆没有处理,王某某不认可,连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证,本院无法支持。连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书写的记录,仅仅能够证明王某某对连某某身材不满,不能证明其由婚外情。连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内分泌失调)但是不能证明与王某某对其伤害有关,且也不符合婚后帮助的法定条件。综上,连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求情本院不予支持,待连某某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原审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7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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