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6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先英,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英、郑佐成,被上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生育男孩董某甲、2007年8月25日生育男孩董某乙、女孩董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宅院一座。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以50500元购买郭管明、李新顺、李改明、李保成、董保福在南岸上人造肉厂的平房五间。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9年,现河南省在内黄监狱服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入狱,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财产应由双方合理分割。被告称平房五间是其父母所购财产,无证据证明,故应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的财产货车、轿车财产现已不存在,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人造肉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所建宅院一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后双方感情不错,有三个子女,现我为了做生意被冤枉为诈骗,管某某却因此要求离婚,违背了夫妻患难与共的公序良俗。2、我现在服刑,没有收入,原审判决我承担抚养费错误。3、人造肉的房屋是在耕地上建造的临时建筑,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任何人对该房屋均没有物权。4、尚有100多万元共同债务没有处理。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某某辩称;董某某上诉没有道理,他长期在外赌博,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他是孩子的父亲,就应当承担抚养费。婚后所建的房子和买人造肉的房子都是从我爸爸那里拿的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董某某的证人管爱军到庭证明案涉房子均是占用了管爱军家的承包地建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某因犯罪服刑,管某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管某某离婚的诉请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现管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是孩子的父亲,有法定义务抚养子女。虽然董某某服刑目前没有劳动收入,但不是法律上免除其抚养子女的理由。案涉房屋是在承包地上所建造,尚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但是案涉房屋尚有财产价值,应予处理。原审判决造肉厂的房屋归管某某所有,宅院一座归董某某所有不当。但当事人可以具有目前的管理和使用权,上诉人董某某关于案涉房产没有所有权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称双方尚有100多万元共同债务没有处理,但是没有提供合法债务存在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董某某其它上诉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人造肉厂的房屋在政府处理以前归原告管理使用,所建宅院一座在政府处理以前归被告管理使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7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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