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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凌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2012年8月3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返还借款34500元。原审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发回北关区法院重审。原审法院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2)北民调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秦皇岛康姿百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美锋及原告签订三方合同书,原告作为基层代理商。后原告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西段文博园十二号楼113、114号开办康姿百德体验店,于2012年3月份转让该店。2009年5月2日,李永青将5万元现金转入原告账户(604960102249402727)。2009年10月21日,李玉生从其账户(604961113200314322)上转入原告账户(604960102249402727)中6万元。

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记载为今借到张某某2万元整,加5000元整,10月10号以前还清。经手人王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2010年7月7日,中国银行盘庚支行账号为6004660010200181091的存折上支出33726元。2010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盘庚支行向秦皇岛康姿百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3676元,电汇手续费为50元。

2012年3月28日,泰安市裕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委托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西段文博园十二号楼113、114号投资设立裕丰系列产品专卖店一处,专卖店财产权属于委托人,授权原告为该店法人,全权负责专卖店的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空调、组合柜、电脑等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故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前开办康姿百德体验店,婚后继续经营后转让该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店经营期间的详细账目,无法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店的转让费20万元及剩余床垫折合现金535740元,原告也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笔费用已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被告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按照诉讼费办法交纳相关费用,故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电汇款33726元没有书面的约定,原告也不认可通过中国银行盘庚支行电汇的款项系原告所借,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汇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通过银行电汇给秦皇岛康姿百德有限公司的借款337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录音证据已经证明我归还了被上诉人25000元,和被上诉人也向我借了34500元且没有归还的事实,但是原审没有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我借款345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王某某婚前借张某某的25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和张某某是否借了王某某3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称张某某借其34500元,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电话录音。但是该录音中只能够证明双方婚后做生意王某某有出资,不能够证明王某某的上诉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000元借款,该款项是婚前债务,本案处理的是离婚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张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借款25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王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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