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许民一初字第3号 |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栓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平,陕西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俊滨,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光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敏,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许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2012)豫法民管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我院(2012)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4月1日,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9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平、边俊滨,被告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张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6日,广莅公司与重庆中铁公司订立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广莅公司将其总包的冲垄大桥、临口大桥施工的劳务交由重庆中铁公司承包。2010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桥梁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按双方2009年9月6日所签协议,对重庆中铁公司承包地桩基工程在原综合单价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20万元,另外对计量支付时预扣款及桥梁施工补充工程量清单和供应材料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怀通30标桥梁施工补充合同,广莅公司将总包的预制梁场建设工程的劳务交由重庆中铁公司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中铁公司由于其内部分包队伍发生矛盾于2010年9月1日停工,后经广莅公司施工监理处催告,重庆中铁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擅自撤场,并终止履行合同,另外,重庆中铁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无力履约,擅自将承包工程再次转包,并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擅自停工、擅自撤场、擅自终止履行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重庆中铁公司:1、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1.2215万元;2、返还预留工程款94.8569万元。其中含劳务税36.4069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8.71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4.87万元、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4.87万元;3、判令重庆中铁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费119.85万元、施工队伍上场补偿费73.06万元、物资、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费17.338万元,共计192.91万元;4、判令重庆中铁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与其交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5、判令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其不当得利、损失等应承担的款项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广莅公司的诉请关于合同终止以及相关费用的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重庆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公司退场是因为广莅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暴力驱赶、拆除中铁公司的施工、生活设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主体资格 1、证据编号1.1证据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对象: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主体适格。 2、证据编号1.2 证据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证明对象: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资质等级适格。 3、证据编号1.3 证据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对象: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分局登记注册 4、证据编号1.4 证据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证明对象: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第二组合同 1、证据编号:2.1 证据名称:桥梁施工合同。 证明对象: (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 (2)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已依约履行。 (3)被告违约,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2、证据编号:2.2 证据名称:桥梁施工补充协议 证明对象: (1)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已依约履行。 (2)被告违约,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3、证据编号:2.3 证据名称:怀通30标桥梁施工补充合同 证明对象: (1)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已依约履行。 (2)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 三、第三组工程单项结算 (一)工程单项结算(之一)(被告完成施工产值部分) 1、证据编号3.1.1 证据名称:验工计价明细表。 证明对象: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8月份计量日之前被告完成的无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证据编号3.1.2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撤场后(含9月份)待计量验工计价明细表。 主要内容:截止2010年9月份被告撤场后待计量的工程为390847.58元。 3、证据编号3.1.3 证据名称:冲垄大桥施工及钢筋加工现场移接记录。 证明对象: (1)被告撤离现场后承包工程的形象进度及现场记录。 (2)形象进度及现场移交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工程师确认。 (3)该移交记录应作为原被告工程结算和进行验工计价的依据。 4、证据编号3.1.4 证据名称:临口大桥施工现场移交接记录。 证明对象: (1)被告撤离现场后承包工程的形象进度及现场记录。 (2)形象进度及现场移交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工程师确认。 (3)该移交记录应作为原被告工程结算和进行验工计价的依据。 5、证据编号3.1.5 证据名称:临口大桥钢筋加工现场移接记录。 证明对象: (1)被告撤离现场后,临口大桥钢筋加工现场记录。 (2)该现场状况经原告、被告实际施工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的确认。 (3)该移接交记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 6、证据编号3.1.6 证据名称:制梁场施工及制梁场钢筋加工现场移交接记录。 证明对象: (1)被告撤离现场后,制梁场施工形象进度及梁场钢筋加工现场记录。 (2)形象进度及现场状况记录经原告、监理工程师的确认及参与梁场施工当地村委会的见证。 (3)该移接交记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 7、证据编号3.1.7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完成工程量(产值)汇总表。 主要内容: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量(产值)为4870483.87元。 (二)工程单项结算(之二)(原告依约应扣被告工程款部分) 1、证据编号3.2.1 证据名称:许昌广莅代供重庆中铁实业自购材料汇总表(一)(二)。 证明对象: (1)按合同约定,汇总表所列材料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之内,应由被告自购。 (2)被告为缓解资金压力,请求原告代购代供。 (3)原告代购代供的材料款应从被告的工程款项中给予扣除。 2、证据编号:3.2.2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用电明细表 证明对象: (1)按合同约定,电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之内。 (2)被告所用电费已由原告垫付。 (3)原告垫付的电费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3、证据编号:3.2.3 证据名称:许昌广莅供应(甲供)材料超耗或丢失应赔偿费用汇总表。 证明对象: (1)按合同约定,本表所涉及全部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2)原告对被告钢筋、混凝土、声测管的使用量按设计量另增加损耗量进行考核,对周转性材料按领取量和移交量进行考核。 (3)超耗量及丢失损坏的表列材料,被告应按合同价进行赔偿。 (4)被告的赔偿款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4、证据编号:3.2.4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返工损失赔偿明细表。 证明对象: (1)被告违反技术交底,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导致发生工程质量问题。 (2)工程质量应进行返工,已造成实际损失。 (3)返工损失费依合同约定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三)工程单项结算(之三)(原告对被告履约进行动态考核扣款部分) 1、证据编号:3.3.1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施工期间考核文件(工程质量部分)。 证明对象: (1)被告在施工中违反技术交低,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导致部分项目出现质量问题。 (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履约进行动态考核。 (3)履约考核评定扣款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证据编号:3.3.2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考核文件(安全部分)。 证明对象: (1)被告违反安全包保责任状及合同约定,违章施工,多次出现安全隐患。 (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履约进行动态考核。 (3)履约考核评定扣款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3、证据编号:3.3.3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施工期间考核文件(进度考核部分)。 证明对象: (1)被告施工能力不足,未完成合同及原告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造成工期严重延误。 (2)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履约进行动态考核。 (3)履约考核评定扣款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4、证据编号:3.3.4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施工期间考核文件(文明施工部分)。 证明对象: (1)被告施工违反合同有关文明施工方面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2)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履约进行动态考核。 (3)履约考核评定扣款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工程单项结算(之四)(被告预留工程款部分) 1、证据编号:3.4.1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工程结算预留工程款汇总表 证明对象: (1)预留款项目、比例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 (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中应予预扣、预留。 (3)预扣、预留款待被告全面履行约定的相对义务后给予返还。 (4)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将对应的预留、预扣款直接支付给相对应的权利人或单位。 (五)工程单项结算(之五)(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证据编号:3.5.1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明 证明对象: (1)被告转包工程严重延误合同的工期,且擅自停工、擅自撤场、擅自终止履约,已构成违约。 (2)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 (3)被告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3.5.1-3: (1)工期延误赶工损失费119.85万元。 (2)依桥梁施工合同11.3约定,支付重新组织施工队伍上场补偿费73.06万元。 (3)依桥梁施工合同13.2.5约定,应承担履约保证金赔付50万元。 3.5.1-4:怀通高速第七监理处“关于认真组织桥梁施工的函”。 3.5.1-5:怀通高速公路第七监理处“关于尽快组织桥梁施工的函”。 3.5.1-6:原告项目部函告被告尽快复工的函。 3.5.1-7:原告项目部“关于催促被告尽快结算与物资移交的函”。 3.5.1-8:原告“督促被告结算函”。 3.5.1-9:张大敏与陈建新、孙佑飞订立的施工合同。 3.5.1-10:张大敏与刘兵订立的施工合同。 (六)工程单项结算(之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证据编号:3.6.1 证据名称:报案材料。 证明对象: (1)被告现场负责人孙建怀、张大敏纠集不法人员对原告施工供电线路进行了破坏。 (2)被告的破坏行为造成了损失。 (3)原告向当地公安局机关报案。 (4)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证据编号:3.6.2 证据名称:证明 证明对象: (1)通道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已经出警。 (2)破坏施工供电线路确系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孙建怀、张大敏纠集不法人员所为。 (3)破坏行为已造成了损失。 3、证据编号:3.6.3 证据名称:关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对冲垄、临口大桥供电设施破坏造成的损失计算书。 证明对象: (1)被告的破坏行为已造成了巨额损失。 (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四组工程款支付 (一)工程款支付 1、证据编号:4.1.1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领取表。 证明对象: (1)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 (2)被告确认领取。 主要内容:截止2010年11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已领取工程款4003630元。 2、证据编号:4.1.2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领取表。 证明对象: (1)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2)被告确认已领取。 主要内容:2010年11月19日,被告领取工程款5万元。 3、证据编号:4.1.3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桥梁队民工工资(代扣代付)。 证明对象: (1)通道县临口镇五一村民委员会出证指证被告拖欠该村民工工资,且被告承认。 (2)原告依村委会请求及合同第12条约定代扣代付。 (3)原告代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被告拖欠五一村19位民工工资总额27365元。 4、证据编号:4.1.4 证据名称:借款单。 证据来源:被告民工刘兵领取,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刘兵系被告桥梁队桩基工程施工负责人。 (2)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佘立新的电话请求代为支付,由刘兵领取。 (3)原告代付的款项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三次累计代付被告工程款3000元。 5、证据编号:4.1.5 证据名称:备忘录 证据来源:通道县协调指挥部作出,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向淑英系被告施工队刘兵雇佣的农民工,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2)原告按通道县高速公路工程协调指挥部意见先行代付被告民工向淑英交通事故赔偿费用。 (3)原告代付被告的费用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根据通道县协调指挥部的意见为被告垫付施工队民工向淑英交通事故赔偿款7.6万元。 6、证据编号:4.1.6 证据名称:情况反映、申请、借款单。 证据来源:通道工作站送达,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被告转包工程且拖欠民工工资,被告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2)怀通通道工作站责成原告代为支付。 (3)原告按工作站的意见及合同第17条第7项约定代扣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根据通道工作站的意见为被告代付桥梁桩基施工队民工刘兵工资8万元。 7、证据编号:4.1.7 证据名称:情况反映、申请、借款单。 证据来源:通道工作站送达,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被告转包工程且拖欠民工工资,被告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2)怀通通道工作站责成原告代为支付。 (3)原告按工作站的意见及合同第17条第7项约定代扣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被告代付其桥梁施工队陈建新、孙佑飞民工工资22万元。 (二)工程款支付(诉讼请求增加部分) 1、证据编号:4.2.1 证据名称:关于要求30标项目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报告。 证据来源:怀通高速通道工作站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被告拖欠其民工工资,且拒不支付。 (2)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道工作站责成原告先行处理。 主要内容:被告部分民工向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反映拖欠民工工资,怀通公司责成原告先行处理与解决。 2、证据编号:4.2.2 证据名称:申请书、情况说明、收款条、合同、结算单。 证据来源:肖志祥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肖志祥系被告桥梁队冲垄大桥桩基劳务队施工负责人。 (2)被告转包工程且拖欠民工工资,被告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3)原告按肖志祥的请求及合同第17条第7项约定代扣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根据肖志祥的请求,依被告与其的工程结算单为被告代付桥梁桩基施工队民工肖志祥工资2.43万元。 3、证据编号:4.2.3 证据名称:申请书、收款单。 证据来源:被告与伍先财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被告拖欠材料款,被告认可属实,且拒不支付。 (2)被告请求原告代付。 (3)原告代付被告的材料款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根据被告和材料供应人伍先财的请求,为被告代付其拖欠的材料款13.69万元。 4、证据编号:4.2.4 证据名称:申请书、收款单。 证据来源:被告与蒋永红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被告拖欠材料款,被告认可属实,且拒不支付。 (2)被告请求原告代付。 (3)原告代付被告的材料款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根据被告和材料供应人蒋永红的请求,为被告人代付其拖欠的材料款6115元。 5、证据编号:4.2.5 证据名称:申请书、收款条。 证据来源:于新环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被告拖欠其民工于新环的工资,且被告认可,但拒不支付。 (2)原告按于新环的请求和村委会的证明及合同第17条第7项约定代扣代付。 (3)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按于新环的请求和村委会的证明,依被告与其的结算单为被告民工于新环代付工资1900元。 6、证据编号:4.2.6 证据名称:说明书、申请报告、结算书、协议书。 证据来源:被告与周中华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周中华系被告桥梁施工的负责人。 (2)被告拖欠其民工工资且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3)被告请求原告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按被告和周中华的请求,依被告与其的结算单为被告民工周中华代付工资6.5567万元。 7、证据编号:4.2.7 证据名称:说明书、申请报告、结算单、合同。 证据来源:被告与罗中顺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罗中顺系被告桥梁队桩基施工的负责人。 (2)被告拖欠其民工工资且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3)被告请求原告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按被告和罗中顺的请求,依被告与其的结算单为被告民工罗中顺代付工资5.6038万元。 8、证据编号:4.2.8 证据名称:说明书、申请报告、劳动用工合同。 证据来源:被告与杨义海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杨义海系被告桥梁队桩基组负责人。 (2)被告拖欠其民工工资且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3)被告请求原告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按被告和杨义海的请求,依被告与其的结算单为被告民工杨义海代付工资5.6万元。 9、证据编号:4.2.9 证据名称:说明书、申请报告、结算单。 证据来源:被告与易望春递交,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易望春系被告桥梁队的电工。 (2)被告拖欠其民工工资且认可属实,但拒不支付。 (3)被告请求原告代付。 (4)原告代付被告的民工工资应抵付被告的工程款。 主要内容:原告按被告和易望春的请求,依被告与其的结算单为被告民工易望春代付工资2万元。 五、第五组工程总结算 (一)工程总结算 1、证据编号5.1.1 证据名称:许昌广莅与重庆中铁工程结算汇总表。 证据来源:原告制作,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被告未能依合同履行以为,构成违约。 (3)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4)被告应依法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主要内容: (1)应付被告款项537.05万元,其中: ①被告完成施工产值总额487.05万元; ②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原告应扣被告款项145.59万元,其中: ①代供代付材料款65.51万元; ②代交电费19.89万元; ③物资材料损失赔偿48.26万元; ④工程质量缺陷返工损失赔偿5.31万元; ⑤履约考核评定扣款6.62万元。 (3)原告应扣被告预留款项94.8569万元。其中: ①劳务税36.4069万元; ②工程质量保证金48.71万元; ③安全风险抵押金4.87万元; ④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4.87万元。 (4)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42.91万元,其中: ①工期延误赶工费119.85万元; ②施工队伍上场补偿费73.06万元; ③履约保证金赔付50万元。 (5)原告已付工程款4459995元。 (6)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留及赔偿各种款项总额计392.308万元。 (二)工程总结算(诉讼请求增加后) 1、证据编号:5.2.1 证据名称:许昌广莅与重庆中铁工程结算汇总表。 证据来源:原告制作,原告提供。 证明对象: (1)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被告未能依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3)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4)被告应依法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主要内容: (1)应付被告款项537.05万元,其中: 被告完成施工产值总额487.05万元; ②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原告应扣被告款项145.59万元,其中: ①代供代付材料款65.51万元; ②交电费19.89万元; ③资材料损失赔偿48.26万元; ④程质量缺陷返工损失赔偿5.31万元; ⑤履约考核评定扣款6.62万元。 (3)原告应扣被告预留款项94.8569万元。其中: ①劳务税36.4069万元; ②工程质量保证金48.71万元; ③安全风险抵押金4.87万元; ④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4.87万元。 (4)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60.248万元,其中: ①工期延误赶工费119.85万元; ②施工队伍上场补偿费73.06万元; ③履约保证金赔付50万元; ④财产损坏及停窝工损失赔偿17.338万元。 (5)原告已付工程款482.6815万元。 (6)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留及赔偿各种款项总额计446.328万元。 六、第六组“原告退场时移交给被告的材料清单及价款等相关证据”的反证证据目录 1、证据编号:6.1 证据名称:桥梁自购设备及零配件明细。 证据来源:双方现场人员确认,许昌广莅公司提供。 证明对象:2010年11月7日许昌广莅公司项目部同重庆中铁现场负责人对重庆中铁撤场后自购小型机具及低值易耗品的质量、数量进行了确认和移交。 主要内容:重庆中铁施工期间部分自购小型机具及低值易耗品质量与数量明细。 2、证据编号:6.2 证据名称:询价明细表。 证据来源:许昌广莅项目部询价并提供。 证明对象:2010年11月8日,许昌广莅公司项目部对所接收重庆中铁撤场后移交的小型机具及低值易耗品在施工当地向同行业的供应商通道县闽春工矿桥隧物资供应部进行了询价。 主要内容:施工地同行业材料供应商通道县闽春工矿桥隧物资供应部的总报价为170979.20元。 3、证据编号:6.3 证据名称:重庆中铁撤场后移交小型机具及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说明。 证据来源:许昌广莅项目部制作并提供。 证明对象:重庆中铁撤场后移交的自购小型机具及低值易耗品的残值应按其完成合同总额产值的百分比计付。 主要内容: (1)重庆中铁承包工程的合同总额为951万元,撤场时实际完成482万元,约占50.2%。 (2)移交小型机具及低值易耗品的询价原值为170979.20元。 (3)残值为8.4万元。 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关于因广莅公司原因致工期延误的事实证据: 1、要求广莅公司提供设备的函、工作联系单及情况汇报等四份; 2、物质领取表(火工品)(共6页)(见广莅公司证据)(火工品供应不上); 3、用电明细表(前期缺电); 4、工程款领取表(拖欠工程款); 5、混凝土出库单(三张)(右线1一2号桩混凝土浇灌延误7个月); 6、制梁场现场移接记录; 7、T梁模板尺寸出错耽误施工照片(见照片2-2、2-3和2-4); 8、“关于临口大桥、冲垄大桥人工桩、钻孔桩,承台、墩身、盖梁等砼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费用的报告”(简称桥梁队2010-01号报告); 9、“关于要求项目部适当补偿我队进出场费和后期结算段窝工费得报告”(简称桥梁队2010-02号报告); 10、桥梁队2010年停工统计表(共计停工58天); 11、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和出院记录; 12、重庆中铁桥梁队民工工资(代扣代付)(见广莅公司证据)。 证明目的: 1、广莅公司对工程的资金和设备投入严重不足,现场出现缺电、缺水、缺路、缺机械、缺火工品、缺砂砾石,缺混凝土搅等问题,致窝工延误工期; 2、广莅公司为迎接业主和各方领导检查致中铁公司大量停工,延误工期; 3、广莅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陕西省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层层收取管理费后,导致项目实际资金严重不足,导致付款滞后,延误工期; 4、T梁模板设计尺寸出错耽误施工工期; 5、广莅公司违约将混凝土泵送改为吊送,造成施工效率低下,延误工期; 6、广莅公司征地和拆迁工作不力引起当地群众干扰被告施工,致被告窝工; 7、广莅公司管理不力,导致其他施工队伍打伤被告工程管理人员,导致部分工程暂时停工。 8、重庆中铁桥梁队民工工资证明中铁公司增加人工及时,广莅公司证据三之(三)的第3号证据要求的罚款3万元不能成立。 第二组:关于中铁公司履约优良得到更多合同份额和奖励的事实证据: 1、关于对桥梁队预制梁奖罚的通知; 2、验工计价明细表。 证明目的: 1、中铁公司履约施工优良得到广莅嘉奖; 2、根据合同第2.4条约定,由于中铁公司施工管理能力和技术保障水平优良,满足广莅公司要求,因此才取得更多施工业务。 第三组:关于广莅公司违约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 1、情况说明(共2页)(截止9月30日中铁仍在施工); 2、用工组织协议三份(共6页); 3、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和出院记录(见证据1.11)(共4页); 4、手机短信内容(马勇手机发出); 3.5移动通信湖南公司收费收据(共1页); 3.6手机短信内容(对马勇解除短信的回复意见)(见张大敏手机); 3.7广莅公司雇用当地人员强行拆除中铁公司工人生活场所照片。 证明目的: 1.中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直到2010年9月30日工人仍在挖孔作业; 2、中铁公司委曲求全同意广莅公司撤换预制梁厂班组要求,并组织了新的队伍要求开工,但广莅公司却单方面终止了合同; 3、中铁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被打伤住院,致部分工程暂时停工的原因在于广莅公司的管理不力。 4、是广莅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而不是中铁公司擅自终止履约和擅自撤离施工现场。 5、广莅公司采取暴力手段毁坏中铁公司修建的生活场地,暴力强行逼迫中铁公司工人撤场。 第四组:关于中铁公司抗辩广莅公司材料超耗等扣款方面的证据: 4.1砼耗用情况分析(共2页); 4.2钢筋和声测管耗用分析(共1页); 4.3砼质量问题报废照片(见拍照手机); 4.4桥梁队施工桩基施工断桩工程量统计表(有126.43方砼未计入消耗,有25.32吨钢筋未计入消耗)(共1页); 4.5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返工损失赔偿明细表(有9.35吨钢筋未计入消耗)(见广莅公司证据一组)(共1页); 4.6挖孔桩护壁钢筋图(共1页); 4.7护壁钢筋部分用量统计表(有72.57吨护壁钢筋未计入消耗)(共2页); 4.8角料单(有22.01吨废料未计入消耗)(共1页)。 证明目的: 1、材料超耗的原因不在中铁公司; 2、有126.43方砼未计入消耗,有25.32吨钢筋未计入消耗; 3、广莅公司主张的材料超耗、丢失和损坏赔款不能成立。 第五组:关于中铁公司抗辩广莅公司代付款方面的证据: 5.1陈建新、孙佑飞班组从2010年2月28日进场至退场完成工程量统计表; 5.2中铁公司对陈建新、孙佑飞班组付款依据(见广莅公司证据); 证明目的: 1、陈建新、孙佑飞班组工程款合计742278元。中铁公司已付陈建新、孙佑飞班组工程款72万元,尚欠款22278元。 2、广莅公司自愿多付陈建新、孙佑飞班组197722元,与中铁公司无关,不应由中铁公司承担。 第六组:中铁公司抗辩广莅公司工程质量索赔方面的证据: 6.1桥梁队施工桩基施工断桩工程量统计表(见证据4.4); 证明目的: 1、断桩原因在于广莅公司供应的砼塌落度过大造成,责任不在于中铁公司。 2、广莅公司要求中铁公司赔偿的53055元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关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桥梁施工补充协议、怀通30标桥梁施工补充合同,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之一,验工计价明细表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且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重庆中铁施工队伍撤场后(含9月份)待计量验工计价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组关于重庆中铁完成工程单项结算之一广莅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之二中的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之三中的2、4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广莅公司第三组证据之四本院予以采信。广莅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之六,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莅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1、1.2、1.3、1.4、1.6、1.12、2.1、2.2、3.4、4.5、5.2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重庆中铁公司与被告广莅公司签订《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段桥梁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段内的临河口和冲垄两座桥梁从桩基到桥面等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重庆中铁公司,而后,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段桥梁施工补充协议》,2010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怀通三十标桥梁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对原合同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进驻工地,但因广莅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至陕西省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川公司),高川公司对工程资金和设备投入严重不足,现场缺电、缺水、缺机械等,致使重庆中铁公司严重窝工,重庆中铁公司窝工后,多次向广莅公司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广莅公司开始口头表示同意,后消极拖延。2010年10月1日,广莅公司项目部经理马勇用手机短信通知重庆中铁公司项目部经理佘立新和另外两名负责人要求终止合同,办理退场结算,重庆中铁公司表示不能接受,但广莅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并迫使重庆中铁公司退场。广莅公司的单方面终止合同,给重庆中铁公司造成了损失,特请求1、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内已结算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欠付的约20万元;2、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内已完工但未计价工程款239813.48元;3、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内临建分摊费用60463元;4、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外临建费用232268.05元;5、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时遗留的九个项目合计应补工程款335310元;6、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泵送改为吊送增加人工费111771元;7、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退场移交材料和物品236383元;8、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设备供应材料不足致使窝工费103995元;9、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部分合同外应得工程款740640元;10、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单价调整费62531元;11、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桥梁队进出场费、停工和结算期间窝工补偿费110840元;12、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终止合同给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116万元;13、判令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和广莅公司违约解除的证据 1.1《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段桥梁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T30-09-001)(简称合同); 1.2《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段桥梁施工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 1.3《怀通三十标桥梁施工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 1.4手机短信(广莅公司马勇通知解除合同的手机短信)(见张大敏手机); 1.5移动通信湖南公司收费收据(机主马勇); 1.6手机短信(中铁公司回复解除合同通知的意见)(见发送手机); 1.7广莅公司雇用当地人员强行拆除中铁公司工人生活场所照片。 证明目的: 1、原被告建立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广莅公司单方面违约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3、广莅公司采取暴力手段毁坏中铁公司修建的生活场地,暴力强行逼迫中铁公司工人撤场。 第二组:关于已结算但未支付完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的相关证据 2.1验工计价明细表(4页)(已结算4479636.29元); 2.2中铁公司工程款领取表(合计4103995元); 2.3保证金汇款单及收据收(50万元)。 证明目的: 1、中铁公司已结算工程款4479636.29元; 2、中铁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4103995元; 3、中铁公司已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第三组:关于原告已完成合同内但未计价的工程款和临建费用相关证据 3.19月份待计量验工计价明细表; 3.2重庆中铁公司撤场后(含9月份)待计量验工计价明细表(被告提交)(合同外临建费用167649.15元); 3.3梁场工程量总计; 3.4临建及其他工程费用的分摊原则的报告及附表(合同内临建分摊60463元); 证明目的: 1、原告9月份已完成合同内(不含临建)未计价部分的工程款239813.48元(表内总额342210.83元-临建底座钢筋人工102397.35元=239813.48元); 2、原告退场时就合同内临建设施费用分摊后应得60463元; 3、原告应得合同外临建费用232268.05元(即临建人工102397.35元+材料129870.7元=232268.05元); 第四组:关于原被告在结算中遗留问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证据 4.1结算中遗留的若干问题报告(3页); 4.2结算中遗留的若干问题报告涉及计量的原始依据资料(19页); 4.3结算中遗留的若干问题报告第8项后期计量的原始依据资料(29页); 4.4结算中遗留的若干问题报告第9项后期计量的原始依据资料。 证明目的: 1、被告在遗留的9个项目中合计应当补计给原告工程款335310元。 第五组:被告违约将混凝土泵送改为吊送需增加原告人工费的相关证据 5.1泵送约定见证据1.1《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之甲供机具设备一栏; 5.2关于临口河和冲垄大桥上部砼价差的调整的报告; 5.3甲供混凝土消耗对比表(对砼用量的统计)。 证明目的: 1、被告违约将混凝土泵送改为吊送需增加原告人工费111771元。 第六组:原告退场时移交给被告的材料清单及应计的价款相关证据 6.1桥梁设备及零配件明细(2页)(折价68393元); 6.2临口、冲垄大桥电线及零散材料移交表(1页)(165650元); 6.3移交材料单(2页)(折价2340元)。 证明目的: 1、被告对原告退场时移交的材料及物品应计价236383元。 第七组:关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窝工、停工的事实和损失的证据 7.1相关函、工作联系单及情况汇报等四份(共5页); 7.2物质领取表(火工品)(第1页,共6页)(火工品供应不上); 7.3混凝土出库单三张(因混凝土供应不上致使挖好的孔拖延了三个月才浇灌); 7.4用电明细表(前期缺电); 7.5住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和出院记录(原告项目负责人孙建怀和周中华被被告其他班组殴打致伤,耽误了工期); 7.6怀通高速30标桥梁队窝工、停工损失费用统计报告(103995元); 7.7怀通高速30标桥梁队施工阶段小结意见。 证明目的: 1、被告存在资金、设备和材料供应不足的事实; 2、本案工程实际由被告违法分包给了陕西高川工程公司; 3、被告施工现场施工条件严重不足致原告大量窝工、停工; 4、被告管理和协调不善致使原告项目负责人被打伤住院耽误工期; 5、被告资金、设备和材料供应不足,征地拆迁不力致原告部分窝工停工损失达103995元。 第八组:关于部分合同外工程费用相关证据 8.1关于临口大桥、冲垄大桥人工桩,钻孔桩,承台,墩身、盖梁等砼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费用的报告(740640元); 8.2要求调整合同外工程单价的报告(62531元); 8.3桥梁队进出场费、停工和结算期间窝工费补偿报告(110840元); 证明目的: 1、原告部分合同外应得工程款740640元; 2、原告合同外工程单价调整费用62531元; 3、原告桥梁队进出场费、停工和结算期间窝工费补偿费用110840元。 第九组:关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预期收益损失的计算依据 9.1约定的合同标的金额见证据1.1《合同》及其附件; 9.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被告违约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 〔合同总额980万元-(产值448万元-合同外28万元-人工调差20万元)〕×劳务工程通常利润率20%=116万元。 本院对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1.3、1.4、1.5、第二组证据中的2.1、2.2、2.3、第五组证据中的5.1、第七组证据中的7.4,经反诉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反诉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后对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得鉴定意见1、2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得鉴定意见1、2、3、4、5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6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铁公司订立怀化-通道高速公路30标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广莅公司将其总包的冲垄大桥、临口大桥施工的劳务交由重庆中铁公司承包。该劳务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合同单价、工程质量及验收、施工安全、工程材料供应、税金、计量支付、双方责任、义务以及违约进行了约定,并盖章签字。 2010年3月18日,广莅公司与重庆中铁公司签订桥梁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原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对重庆中铁公司承包地桩基工程在原综合单价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20万元,另对计量支付时预扣款及桥梁施工补充工程量清单和供应材料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怀通30标桥梁施工补充合同,广莅公司将总包的预制梁场建设工程的劳务交由重庆中铁公司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中铁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进场施工。 2010年9月8日怀通高速公路监理单位北京正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函件,该函件写明:30标项目部,你部施工的冲垄大桥、临口大桥,自9月1日以来基本上处于停工状态,要求你部在五日之内认真组织好冲垄大桥、临口大桥的施工。2010年9月25日,监理单位再次致函项目部,要求5日内恢复施工。2010年10月1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告知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重新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2010年10月6日,在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正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下,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向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现场相关设备、工程进行移交,各方人员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且经本院许可,委托河南智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撤场时移交材料及物品价值进行评估,河南智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案新品价格计算,在不考虑折旧的情况下,鉴定价格为185145.7元。 另查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大敏先后将本案的怀通高速第30标段即临口大桥、冲垄大桥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本案案外人陈建新、孙佑飞、刘兵、罗中顺等。且在施工期间,由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代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7.3185万元。 再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51.0415万元,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完成施工产值总额503.391251万元(占约定价款的52%),其中双方确认计量金额447.9636万元。在双方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自2010年9月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撤场后待计量施工费用为55.427615万元,两项共计503.391251万元。其中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482.6815万元。尚有20.709751万元未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另外,许昌广莅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为重庆中铁公司代购代供材料款65.51万元,代缴施工电费19.89224万元,重庆中铁公司超耗、丢失许昌广莅公司供应材料赔偿扣款48.2578万元。重庆中铁公司承包工程质量返工损失4.5573万元。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为保证合同的实施,向许昌广莅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称、反诉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并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96.3264万元;2、反诉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60.4015万元。 本院认为:2009年9月6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8月17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协议签订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基本上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施工期间,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本案劳务作业分包给本案案外人陈建新、孙佑飞、刘兵、罗中顺等。且在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依照双方2009年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第13条2.5项约定,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已违约。按照约定,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没收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将其清退出场。同时,依照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自2010年9月1日后,本案冲垄、临口大桥的施工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10年10月1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知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并通知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虽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擅自将本案劳务分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还是完成了整个工程产值的52%(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51.0415万元÷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产值总额503.391251万元),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的违约,没有致使合同的目的通过其他补救措施根本无法实现,属一般性的违约。但依照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的法律原则,应保护合同的守约方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对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 鉴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性违约,故对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供材料款65.51万元、代缴施工期间电费19.8922万元、物资材料损失赔偿费48.2579万元以及桩基工程返工损失费4.5573万元,共计144.8374万元,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赔付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对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其360.40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委托的河南智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关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事项的意见,对于双方合同内2010年9月份未计价工程款216639.05元,合同内临时建设施工费37389.29元,合同外临时建设施工费167949.15元,遗留的9个项目应补工程款64595.07元,混凝土泵送改为吊送增加人工费67703.95元,以上共计55.4276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撤场时移交物品及材料,经河南智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按新品价格计算,在不考虑折旧的情况下,鉴定价格为185145.7元。本院认为,该物品及材料应按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总产值的52%折旧,即移交物品、材料价值为185145.7元×52%=96275.4884元,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归还。对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对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违约,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河南智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采信事项,本案中,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完成施工产值总额503.391251万元,其中双方确认计量金额447.9636万元。截止2010年11月19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405.3630万元,另在施工期间,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代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7.3185万元。以上合计支付482.6815万元。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503.391251万元-482.6815万元=20.709751万元。合并本院认定的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撤场时移交物品及材料价值96275.4884元,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20.709751万元+9.6275万元=30.337251万元。本院将本院认定的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44.8374万元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30.337251万元相抵后,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14.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烦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1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184元,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67.84元,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216.16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8304元由反诉原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吕军尚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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